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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静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静泉,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窝藏赃物,于2015年2月1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卫东,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浑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静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浑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静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许静泉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以(2014)白山刑二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浑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做出(2014)浑刑重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静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许静泉不服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以(2015)白山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浑刑初重字第6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静泉及其辩护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静泉于2012年10月12日15时许,窜至白山市浑江区江北街道长白山大街金税小区内,发现被害人殷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奥迪A6轿车车门没锁,便将殷某某放置在车内的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7000余元及“合兴购物卡”等物品。案发后,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从许静泉家中将被盗现金47400元搜出并返还被害人,其余物品去向不明。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许静泉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殷某某陈述;搜查视频光盘二张;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许静泉包裹赃款报纸一张;书证十份等。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静泉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静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许静泉未实施盗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许静泉来到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金税小区,发现被害人殷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车门没锁,便将殷某某放置在车内的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7400.00元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殷某某报案及被告人许静泉被公安抓获归案等有关情况;2、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殷某某停放在金税小区路边的车内物品被盗的过程,并经公安机关特情人员辨认,确定许静泉为犯罪嫌疑人;3、刑事判决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许静泉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3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13日因窝藏赃物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包裹赃款报纸及搜查视频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许静泉家中搜查出赃款人民币474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殷某某;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许静泉于1964年7月18日出生等自然情况;6、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许静泉指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等情况;7、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2010年10月11日人民法院报上书写的“4747、2012、10、12(五)”黑色笔迹是许静泉所写;8、户名为许静泉账号号为157211394200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许静泉银行账户在案发前资金情况;9、被害人殷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2日15时许,我将车停在白山市浑江区金税小区内,把包放在了车内,后我准备开车离开时发现车内的拎包丢失,包内现金47000.00元等物品;10、被告人许静泉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在白山市浑江区江北的一个小区道边,我看到停放的一台车内有个拎包,因车未上锁便拉开车门将车内拎包拿走。包内有现金四、五万元等物品。我将现金用报纸包着藏在家中,其他物品扔掉了。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关于被告人许静泉及辩护人提出的许静泉未实施盗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殷某某证实2012年10月12日,在白山市浑江区金税小区内停放的车内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47000.00余元等物品。公安机关调取案发当天的监控视频发现有一男子盗窃停放在路边的黑色轿车内的物品,后骑自行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特情人员辨认,确定被告人许静泉为犯罪嫌疑人。许静泉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盗窃车内拎包,包内有现金四、五万元等物品,后将现金用报纸包裹藏于家中,且许静泉到案发现场指认了作案现场。公安机关找到了许静泉作案时使用的自行车,根据许静泉供述,公安机关在许静泉家中搜出用报纸包裹的现金47400.00元,报纸上许静泉书写有“2012.10.12”,此时间与案发时间相符。许静泉在该案第一次发回重审后的庭审中也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许静泉虽辩称在其家中搜出的现金系其前妻给的生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许静泉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许静泉盗窃了被害人殷某某车内财物,故对许静泉及辩护人提出的未实施盗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静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静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静泉有盗窃罪前科,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静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佳审 判 员  张莉娜人民陪审员  吴迎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