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2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27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同年5月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家庭矛盾,被告人徐某与徐明霞(已判决)分别于2014年1月5日9时许及当日13时许,至本市江岸区江北路53号被害人胡某2经营的铝合金门窗店,将该店堆放的钢化玻璃、中空双钢化玻璃铝合金窗户、铝合金衣柜门、不锈钢防盗网、磨光机等物品砸毁。经鉴定,上述被砸毁坏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880元。同年2月17日10时许,徐明霞途径上述被害人胡某2经营的铝合金门窗店时,与被害人胡某2等人发生口角,被冷水泼身后返回家中。当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与徐明霞、但某1(已判决)、但某2、但和平、但某3等人至上述门店,与被害人胡某2等人发生打斗。其间,被告人徐某等人将店内堆放的钢化玻璃、不锈钢防盗网、不锈钢防盗门、中空双钢化玻璃门窗、中空双钢化玻璃铝合金门窗、不锈钢钢管、益利WS-200Ⅱ型焊机等物品砸毁。经鉴定,上述被砸毁坏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269元。2016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抓获。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胡某2不再追究被告人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胡某2、邓某的陈述;证人徐明霞、但某1、杜某、张某、潘某、涂某、詹某、曹某、纪某、胡某1、但某2、但某3等人的证言;视频截图、照片、收据、发货单、报警记录、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传染病报告卡、不予收押通知书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徐某取得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祝先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