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项小珍与杨接裕、郑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小珍,杨接裕,郑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828号原告:项小珍,女,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接裕,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郑方英,女,汉族,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项小珍与被告杨接裕、郑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受理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小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郑方英的起诉,被告杨接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伍万元(¥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截止2016年6月30日已产生利息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接裕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并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为2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被告杨接裕、郑方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填写式,借款金额大小写一致,约定明确,无明显的涂改痕迹,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接裕向原告项小珍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方英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被告未归还本金,被告杨接裕未到庭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接裕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接裕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项小珍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息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接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日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湘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