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1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詹东升与陈俊杰、陈春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东升,陈俊杰,陈春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1496号原告:詹东升,��,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南市。委托代理人:樊安琪、蒋瑶,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杰,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陈春福,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代表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赵丽、平蓥,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东升与被告陈俊杰、陈春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东���的委托代理人樊安琪、蒋瑶,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杰、陈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30日,陈俊杰驾驶陈春福登记所有的浙A×××××号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行驶至东阳市振兴路与树德路交叉路口时,与詹东升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詹东升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俊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詹东升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詹东升,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陈春福对肇事车辆向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五、司法鉴���结论: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詹东升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时期为45日。六、詹东升各项损失:医疗费18906.97元(已包含陈俊杰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2934.08元、护理费6422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34631.05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陈俊杰为詹东升垫付了医疗费384.4元。八、詹东升诉请:1、判令詹东升的损失137089.15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城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俊杰、陈春福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詹东升负有事故责任,应承担30%的过错。非医保费用3768.31元由陈俊杰承担,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15天,误工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90天,护理费按100元每天计算4天,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詹东升的合理损失为134631.05元。因陈俊杰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3768.31元、鉴定费2040元、诉讼费593元,本院予以确认。詹东升的合理损失扣除非医保费用3768.31元和鉴定费2040元后为128822.74元,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詹东升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8822.74元,根据保险情况和责任认定,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计7058.19元。陈俊杰应赔偿詹东升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合计5808.31元,扣除已支付的384.4元后,尚应赔偿詹东升5423.91元。陈俊杰、陈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东升浙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合计127058.19元。二、被告陈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东升5423.91元。(上述款项均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原告詹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陈俊杰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