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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5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先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先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5民初81号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住址: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雪培,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鑫,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湖南先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李先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熠,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郝劲松,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与被告湖南先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登劳务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行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培、耿鑫,被告湖南先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熠、郝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十四局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雅康高速公路C10合同段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并对分包内容、分包单价、质量标准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自进场施工以来,其工程质量及进度未达到业主及监理要求,导致原告多次受到业主及监理批评,给原告的企业形象造成了恶劣的影响。2015年11月,被告因自身施工能力有限不能继续组织施工,其自行终止合同,之后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确认《工程劳务验工计价表》,计价结算金额为4080441元,结算后,被告并未及时退出施工现场,而是采取阻工闹事的方式要挟原告索要高额价款,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退场,其非法阻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2021751元经济损失,扣除原告应付工程款1861441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60316元违约损失,被告的阻工闹事行为无法无据,给原告的企业形象造成了恶劣影响,并直接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违约赔偿损失16031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铁十四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0月3日双方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及阻工14天的事实;2、巡视记录一份,证明阻工造成停工14天;3、损失汇总表一份,证明造成损失2021751元;4、阻工鉴定报告。被告先登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是“雅康高速公路C10合同段”的承建单位,2015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分包了该工程路基土石方的劳务,2015年6月,双方补签了《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被迫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停止施工,2015年11月30日,双方对被告的劳务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统计,2016年1月23日,双方又在此基础上对被告的部分损失达成《劳务中间结算协议》,确认双方无争议的应付款项为5584982元,由此证明,被告一直按原告方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确保了原告整个工程的顺利推进。二、被告方并无阻工闹事行为,被告方的机械设备进入施工场地是按照合同要求和原告通知进入施工场地的,说明进场是合法的。2015年10月30日原告单方撕毁合同并要求被告退场致使被告自2015年8月起至10月期间完成的工程劳务费无法结算,被告方机械设备和施工人员停工并滞留施工现场,造成非施工成本机械费和人工费、生活费及管理费用大幅度增加,造成了巨大的经济亏损。等待原告方付款清场也是合法的,况且被告方机械设备放置地点并未影响原告方其它施工,另外,在原告方拒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方向业主单位和当地政府反映情况,寻求帮助,并非闹事,而是行使自身合法权益,故被告方不存在阻工闹事的事实,更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三、原告方起诉被告方的目的完全是想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属劳务分包,原告拖欠的上述款项全部是人工工资,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劳动者合法权益,于2016年2月17日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立即支付被告劳务费5770500元;2、赔偿被告机械、人工和财务成本等损失970928元;3、由原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被告先登劳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12号报告复印件;2、2015-补-02号报告复印件;3、2015-补-05号报告复印件;4、2015-补号报告复印件;5、2015-补-01号报告复印件;6、劳务中间结算协议、劳务验工计价表3份;7、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8、物流公司运输合同;9、人工工资表;10、乙方与车队《最终结算协议》;11、甲方于2015年9月21日下发的通知;12、徐颖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3、机械租赁费结算表;14、民工宿舍房屋租赁合同;15、项目经理高友光与袁斌的电话录音;16、机械师与项目部协调付款退场的录音。针对被告先登劳务公司的反诉,原告中铁十四局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被告的结算价格在本诉中原告已不予认可,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诉讼中,本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调取了下列证据:1、2016年2月25日对雅康高速天全总监办总监陈嵩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6年3月7日对天全县公安局思经派出所贾建茂民警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受理报警登记表一份;3、2016年3月15日对中铁十四局雅康高速C10标段施工测量员赵兴辉调查笔录一份及误工统计表一份;4、2016年8月25日对中铁十四局雅康高速C10标段原项目经理张长征调查笔录一份;5、2016年8月30日对中铁十四局雅康高速C10标段原项目经理张长征电话笔录一份;6、2016年9月2日对中铁十四局雅康高速C10标段工程监理淳光锐调查笔录一份及监理备忘录三份;7、2016年9月6日对雅康高速天全总监办总监陈嵩的调查笔录一份;8、2016年9月19日对中铁十四局雅康高速C10标段原项目经理高友光电话笔录一份;9、天全县公安局思经派出所提供的被告阻工现场图片。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中标雅康高速公路C10标段,成立雅康高速C10标段项目经理部。2014年12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承建工程施工项目工序劳务的部分内容交由被告完成,2015年1月9日,被告进场开始准备施工,前期进场的机械设备为:神钢350挖掘机一台、黄河SD22推土机一台、徐工XS222压路机二台。2015年3月12日,按原告要求,被告再次先后增加施工机器设备:卡特329D挖掘机一台、卡特320D挖掘机一台、徐工220压路机一台、山推160推土机一台、小松270挖掘机一台和土石方运输车辆。由于被告施工区的其他原因,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才将合同约定的劳务逐步向被告交付完毕。同年6月23日,原告项目经理部经理张长征作为原告代表,被告现场负责人袁斌作为被告代表补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结算价款等方面进行了书面约定,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对合同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作了专门解释。同年8月1日,原告项目经理部经理由张长征变更为高友光。原告项目经理部仍安排被告继续施工至同年10月30日,便单方要求被告于当日下午停止劳务工作。经双方协商,由原告项目经理部在2015年11月10日预付被告劳务费100万元用于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和施工机械费用,被告自行退场,剩余劳务款待以后结算。此后,被告的劳务人员和施工机械便在原地等待原告给付该款。同年11月30日,原告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结算从被告进场到同年10月30日的劳务费共计4080441元。直到同年12月9日,原告项目经理部才将此前承诺的100万元预付劳务款给付被告,至此,被告共计收到原告项目经理部给付劳务费140万元。被告收到该款后直到同月17日才全部退场,影响到原告的施工进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项目经理部于同年12月3日向天全县公安局思经派出所报案称被告阻工,经调解未果。雅康高速公路总监办于同日到同月16日的《巡视记录》记载被告的机具停放造成2号梁场无法正常施工,要求原告项目部派人协调,在同年12月中旬,业主方阎处长,监理方总监陈嵩,原告原项目经理张长征、现任书记冯亮和被告代表袁斌参加对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和阻工问题进行谈判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同年12月初,原告再次将项目经理部经理由高有光变更为胡世全。此后,被告为结算同年8月1日后直至退场前的机械、人员务工损失问题一直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违约赔偿损失1457959元(诉讼中,原告将经济违约赔偿损失1457959元变更为16031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后,原告安排原项目经理张长征、计划部奚宽品与被告代表袁斌协商张长征在任期间的遗留问题即原告应计给被告的2015年7月31日产生的所有费用,并于2016年1月23日达成《劳务中间协议》,经确认:被告完成的中间结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584982元,其中4080441元系原告项目部与被告按合同结算从被告进场到同年10月30日的总共劳务款,其余1504541元系张长征在任项目部经理期间(2015年7月31日止)为被告一次性解决所有遗留问题的补偿,主要包括机械和人员的停、窝工损失以及无法计量工程量的部分劳务款。同月25日,本院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由于临近春节,被告请求相关部门予以解决高友光在任期间机械、人工和财务成本等损失。为此,原告安排原项目经理部经理高有光与原告代表袁斌进行协商解决,高友光对被告所述情况认为基本属实,但双方因补偿合同外损失的数额分歧较大致未达成一致协议。同年2月3日,在雅康高速公路业主(阎处长)、协调办(天全县公交局副局长高啸)、原告(原项目经理部经理张长征、法务部部长王乃领)、被告代表袁斌、本院、天全县公安局副政委章学琴的参与协调下,原告暂行支付被告81.9万元,至此,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劳务款221.9万元。诉讼中,原告请求对被告阻工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被告的施工机具从2015年12月3日至12月16日共14天滞留施工现场给原告造成的施工损失是728673元,其中,直接损失是478921元,间接损失为249752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立即支付被告劳务费5770500元;2、赔偿被告机械、人工和财务成本等损失970928元;3、由原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进行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实际履行至2015年10月30日,此段时间的劳务款经原告核算于同年11月30日计量为4080441元,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至今已支付被告劳务款221.9万元,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经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被告的施工机具从2015年12月3日至12月16日共14天滞留施工现场给原告造成的施工损失是728673元,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请求解除《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停工并退出施工现场,被告虽未退场但已实际停止施工,本院视为双方已于同日解除该合同。结合本案实情,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2015年1月23日,原告项目经理部原经理张长征与原告代表袁斌达成的《劳务中间结算协议》是否有效。首先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通知被告2015年1月9日进场开始准备施工,到同年7月31日张长征在任期间,从第一次进场的四台施工机具增加到九台以及部分运输车辆。”期间产生了停、窝工损失以及无法计量的劳务工程量,造成被告机械、人工误工费、劳务成本增加。对此,双方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6)项中约定:“因业主原因造成停工,工期顺延,没有费用补偿。”但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应视为《劳务中间结算协议》是《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其次,张长征与被告达成《劳务中间结算协议》是在2016年1月23日。此时,张长征虽然不任该项目经理部经理,但系受原告安排负责年底结算、劳务等协调事宜以及年底维稳工作,且张长征还受原告安排同原告法务部部长王乃领参加了2016年2月3日与被告的协调会,应视为职务行为,虽未加盖原告或原告项目经理部公章,但张长征已经代表甲方签字,结合张长征当时的身份,应视为原告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劳务中间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协议约定要盖章才生效,且原告并未授权张长征对外结算,张长征无权做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该协议系张长征与被告明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经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被告的施工机具从2015年12月3日至12月16日共14天滞留施工现场给原告造成的施工损失是728673元,其中,直接损失是478921元,间接损失为249752元如何分担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项目经理部经理高友光于同年8月1日安排被告继续施工至同年10月30日,便单方要求被告于当日下午停止劳务工作。经双方协商,由原告项目经理部在2015年11月10日预付被告劳务费100万元用于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和施工机械费用,被告自行退场,剩余劳务款待以后结算。此后,被告的劳务人员和施工机械便在原地等待原告给付该款,直到同年12月9日,原告项目经理部才将此前承诺的100万元预付劳务款给付被告。”被告阻工的原因系原告项目经理部未按承诺预付被告100万元劳务款用于机械、人员退场。直到同年12月9日,原告预付被告100万元。故在同年12月9日之前阻工7天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违约责任364336.50元(728673元/14天×7天)。同年12月10日,被告在收到预付劳务费100万元后应当按约自行退场,不能阻工。故从同年12月10日到同月16日共计7天阻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64336.50元(728673元/14天×7天)。原、被告双方均认为部分停工项目非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对方承担全部损失费用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损失970928元应否支持。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属于施工期间,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期间劳务款已经被同年11月30日结算的4080441元所包括,对此期间的损失虽与原告项目部高友光协商解决过,但并无其他协议或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10月30日原告单方要求被告解除合同、退出施工场地,并承诺于同年11月10日预付劳务费100万元用于被告的机械和人员退场,但被告直到同年12月9日才预付被告100万元,对此期间的损失对于被告来说,仅涉及机械租赁费和人员工资。从被告所举证据看,本院依法确认为:卡特329D挖掘机于同年11月4日离场共计5天,单价为52000元/月,应计租赁费为8666.66元;卡特320D挖掘机于同年11月4日离场共计5天,单价31000元/月,应计租赁费为5166.66元;小松270挖掘机于同年11月22日离场共计23天,单价单价31000元/月,应计租赁费为23766元;山推160推土机于同年11月22日离场共计23天,单价单价23000元/月,应计租赁费为17633.33元;徐工220压路机于同年11月22日离场共计23天,单价单价18000元/月,应计租赁费为13800元;徐工222压路机(出租方张军)于同年12月16日离场共计40天(计算至同年12月9日),单价25000元/月,应计租赁费为33333.33元;徐工222压路机(出租方龙海刚)于同年11月22日离场共计23天,单价20000元/月,应计租赁费为1533.33元;同年11月份人员工资71000元。上述租赁费和人员工资共计174899.31元。本院确认理由为:首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单方要求被告停工并退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机械租赁费和人员工资损失。原告称被告工程质量及进度未达到业主及监理要求,因其自身施工能力有限不能继续组织施工,自行终止合同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实际履行至2015年10月30日,此段时间的劳务款经原告核算于同年11月30日计量为4080441元,双方对此无争议”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对在此期间的损失,被告多次要求相关部门解决,原告为此安排原在此期间担任项目经理部经理的高友光处理,高友光对被告所述情况认为基本属实,但双方因补偿合同外损失的数额分歧较大而未达成一致协议。由此可见,原告并非不予认可损失,只是数额多少问题。原告认为对高友光的电话笔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电话记录属于传来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但法官不可能作为证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请求的同年12月10日后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的劳务款为3176544.81元(5584982元+174899.31元-364336.50元-2219000元)。诉讼调解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先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的《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二、由被告湖南先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阻工造成的损失364336.50元;三、由反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湖南先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3365982元(5584982元-2219000元);四、由反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湖南先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2015年10月31日至同年12月9日的各项损失174899.31元。以上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湖南先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合计为3365982元+174899.31元-364336.50元=3176544.81元。本诉案件受理费896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721.70元,被告湖南先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239.30元(364336.50元÷1457959元×8961元);鉴定费6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364336.50元÷728673元×60000元),由被告湖南先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97元(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297元【3176544.81元÷(5770500元+970928元)×26097元】由被告湖南先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3800元。以上费用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折抵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行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亮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为准。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