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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辖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顾小萍、吴建芳与严洪清、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洪清,顾小萍,吴建芳,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洪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小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9号。法定代表人:董金明。上诉人严洪清因与被上诉人顾小萍、吴建芳、通州建总集团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3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严洪清上诉请求:吴进死亡地点为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要求将本案移送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一审认为本案可以选择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纠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顾小萍、吴建芳在一审时选择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严洪清主张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应将本案移送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审判员吕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邵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