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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刘前斌、顾发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刘前斌,顾发红,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19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中路477号。负责人:曹云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时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程,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前斌,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顾发红,女,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55号新华大厦40层。法定代表人:施卫东,职务不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交行)与被告刘前斌、顾发红、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交行委托代理人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前斌、顾发红、南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州交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前斌、顾发红给付扬州交行借款本金74851.09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6年1月26日为21110.98元;以本金74851.0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的1.5倍计算,利率调整日为每年2月1日);2.扬州交行对刘前斌、顾发红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南枫公司对刘前斌、顾发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前斌、顾发红、南枫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1日,刘前斌、顾发红因购车需要与扬州交行签订编号为2011395183006100045号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10000元,期限为3年,自放款之日起计,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每满一年的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同日,扬州交行与刘前斌、顾发红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刘前斌、顾发红将车牌号为苏K×××××的车辆抵押给扬州交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上述《个人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南枫公司与扬州交行曾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个人汽车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南枫公司对在扬州交行处办理个人汽车抵押贷款的个人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自愿放弃先物保后人保的抗辩权利。2011年1月21日,南枫公司向扬州交行出具个人汽车贷款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为刘前斌、顾发红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购车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2月1日,扬州交行依约向刘前斌、顾发红发放借款210000元。刘前斌、顾发红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月26日,刘前斌、顾发红尚欠扬州交行借款本金74851.09及利息、罚息21110.98元。刘前斌、顾发红、南枫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扬州交行举证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个人汽车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不可撤销保证书、借款凭证、本息清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扬州交行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的《个人汽车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汽车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不可撤销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扬州交行按约发放贷款,刘前斌、顾发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本息,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刘前斌、顾发红以购买的车牌号为苏K×××××的车辆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依法生效,扬州交行有权就该车辆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南枫公司为刘前斌、顾发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同意放弃先物保后人保的抗辩,应对刘前斌、顾发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扬州交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前斌、顾发红、南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前斌、顾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给付借款本金74851.09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6年1月26日为21110.98元;以本金74851.0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的1.5倍计算,利率调整日为每年2月1日);二、如被告刘前斌、顾发红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有权就被告刘前斌、顾发红抵押的车牌号为苏K×××××的车辆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前斌、顾发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刘前斌、顾发红、南枫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保山人民陪审员  朱达山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