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4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冀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33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被告:冀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文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后未还,王某某再次承诺到2016年6月30日还款,如不能按期偿还则承担2%的利息。现在该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冀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张某某收执,借条载明“借到,张某某人���币伍万元正,50000.-,借到,王某某,2015.10.15。”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借款人的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诉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承担利息。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应当按法定利率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期间按月年利率6%计算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