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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村民委员会与庞永春、宋淑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村民委员会,庞永春,宋淑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负责人刘景鑫,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樊爽,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永春,男,194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一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淑清,女,194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一队。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宏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庞永春、宋淑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伟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爽、被上诉人庞永春、宋淑清到庭接受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伟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庞永春、宋淑清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庞永春、宋淑清负担。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庞永春、宋淑清主张拖欠工资发生在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当时村里没有账目记载工资一事,且二人出具的证实材料没有单位公章认可。证人证言中兰占林的签字是补签的,当时村里由工作组组长XXX管理,兰占林的签字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判定宏伟村委会欠付庞永春、宋淑清工资,请求改判。庞永春、宋淑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庞永春、宋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宏伟村委会给付工资54697元;2.宏伟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日,庞永春、宋淑清开始在宏伟村委会处从事打更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人每年1万元,庞永春、宋淑清工作至2013年9月16日,劳务费总额为67497元。2012年1月,宏伟村委会给付12800元,余款至今未付。庭审中,庞永春、宋淑清提交2014年10月证实材料一份,以证实宏伟村委会尚欠其劳务费54697元,该证实材料有宏伟村委会原村长兰占林、副村长庞喜文、会计高峰、妇女主任马淑娟的签字。现庞永春、宋淑清诉至法院,要求宏伟村委会给付546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2012年7月,兰占林不再担任宏伟村委会村长一职。一审法院认为:宏伟村委会拖欠庞永春、宋淑清劳务费的事实有宏伟村委会原村长兰占林、副村长庞喜文、会计高峰、妇女主任马淑娟签字认可的证实材料及证人李春阳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宏伟村委会虽辩称兰占林在证实材料中签字时已离职,但庞永春、宋淑清从事的劳务行为发生在兰占林担任宏伟村委会村长期间,兰占林的认可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庞永春、宋淑清要求宏伟村委会给付拖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永春、宋淑清劳务费54697元。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宏伟村委会是否拖欠庞永春、宋淑清劳务费。根据一审中的证据可以证实,庞永春、宋淑清主张产生拖欠劳务费的时间,宏伟村时任村长兰占林、副村长庞喜文、会计高峰、妇女主任马淑娟等均在证明材料中签字,足以证实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宏伟村委会主张当时村委会没有账目记载及兰占林已不再担任村长职务的理由,不能推翻上述事实的认定。如现任宏伟村委会认为兰占林等人的行为恶意的造成了村委会损失,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宏伟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上诉人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铁峰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