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刑终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吕佳玲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佳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17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佳玲,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福建南安市振华副食品有限公司出纳,住南安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6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吕雅萍,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佳玲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闽0583刑初6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佳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吕佳玲在担任福建南安市振华副食品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保管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交给其保管的户名为李某1的四张银行卡(卡号为62×××61、62×××38、62×××88、62×××17)内的公司资金挪用于网上消费、淘宝购物、游戏币充值、经营微商等,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2750836.01元。后仅还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7月2日,福建南安市振华副食品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吕佳玲利用职便挪用公司资金,即与被告人吕佳玲对帐,后经协商,被告人吕佳玲未能还款,该公司即于同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吕佳玲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吕���玲的亲属代其退还被害单位福建南安市振华副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吕佳玲的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代表许原进的陈述及单位报案材料,证人李某1、朱某1、黄某1、吕某1、曾某、郑某、朱某2、史某、李某2、林某、黄某2、秦某、毛某、陈某、彭某、梁某、凌某、庄某、黄某3、吕某2、纪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南安市振华副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及固定工资出勤汇总表,振华公司财务报表、库存现金余额明细表、侵占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腾讯游戏心悦成长值情况表及充值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表,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销售额单据、发货清单及出库单,还款证明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工作说明及被告人吕佳玲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人吕佳玲身为单位出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涉案价值人民币2750836.01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至今仍有2300836.01元未还。案发后,被告人吕佳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佳玲及其亲属已退还部分资金,且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吕佳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吕佳玲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吕佳玲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吕佳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吕佳玲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300836.01元,返还被害单位福建南安市振华副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吕佳玲诉称,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佳玲于2013年至2015年6月,在担任福建南安市振华副食品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保管公司资金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交由其保管的户名为李某1的四张银行卡内的公司资金挪用于网上消费、淘宝购物、游戏币充值、经营微商等,挪用资金计人民币275万余元,仅还款5万元。案发后,上诉人吕佳玲主动投案,其亲属代为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40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佳玲作为公司人员,利用其担任公司出纳保管公司资金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计人��币275万余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至今仍有230万余元不退还。案发后,上诉人吕佳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亲属代为退还部分资金,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原判据此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佳玲及其辩护人以原判量刑畸重等诉请改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煌代理审判员 蔡凌轩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