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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辖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寿光市金惠热力有限公司与泉州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市金惠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太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金惠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上诉人泉州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29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泉州天龙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福铁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为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处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4日签订《金惠热力(二期)烟气脱硝改造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五条“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合同履约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案涉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管辖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本案由上诉人将设备运送至被上诉人方施工,项目施工地为寿光市,诉争标的物也在寿光市,故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即寿光市,为方便查明事实真相,节约司法资源,本案应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郭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