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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再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董容子、栗太平等与杨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容子,栗太平,栗新意,栗华平,栗新平,杨立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再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容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太平。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新意。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华平。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新平。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大道310号。负责人:刘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四海,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院2号楼7-14层。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立,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容子、栗太平、栗新意、栗华平、栗新平因与被上诉人杨立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岳阳分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投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2015)楼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容子、栗华平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杨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军、建行岳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四海、建银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容子等五上诉人上诉请求判决: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由杨立华在一审认定损失的基础上增加赔偿上诉人误工费7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被扶养人(董容子)生活费64173元,合计73862元。三、由建行岳阳分行、巴陵第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人建银投资公司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对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与管理人认定错误。2、对车辆的行驶资格和车辆报废标准认定错误,导致相应的车辆使用和管理责任划分错误。3、对本案责任主体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杨立华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建行岳阳分行承担过错连带责任。巴陵第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建银投资公司承担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连带责任。二、原审对上诉人部分损害赔偿项目没有依法支持。1、适用2012年的统计数据错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错误;3、未赔偿被抚养人董容子的生活费。被上诉人杨立华辩称,其已尽最大能力予以了赔偿。被上诉人建行岳阳分行辩称,一、肇事车辆登记在巴陵房地产公司名下,杨立华也实际取得了该车辆的使用权,一审认定建行岳阳分行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错误。建行岳阳分行不应对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困难,我行才放弃了上诉。被上诉人建银投资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在其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建银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二审不应对此予以审理。三、上诉人上诉要求建银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等于是要求肇事车辆登记的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也不应支持。四、至于赔偿金额应由法院依法判决。董容子、栗太平、栗新意、栗华平、栗新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立华与建行岳阳分行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064369元。一审法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0日19时55分,杨立华驾驶湘F×××××号中型客车沿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东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宏昱宾馆路段时,将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栗光荣(自上世纪80年代起从事水上运输行业,从2009年7月开始居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八字门社区)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立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5月15日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用去住院费及门诊医药费185968.90元,期间杨立华支付栗光荣医药费103603.90元。栗光荣受伤后经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医学鉴定,所受损伤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3)、闭合性胸部受损;(4)、骨盆多发骨折,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右胫骨骨折,其所受损伤分贝构成1个二级伤残、1个三级伤残和1个十级伤残;预计后段医疗费40000元;终生需完全护理依赖。栗光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支付鉴定费1000元,购置轮椅费用890元。2014年元月29日栗光荣去世。另查明,肇事车辆湘F×××××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显示系巴陵第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岳阳市巴陵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巴陵房地产公司)和香港第一有限公司,其中大股东系巴陵房地产公司,巴陵房地产公司的主管部门系建行岳阳分行。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于2001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该车由建行岳阳分行管理。2004年中国建设银行经改制重组后成立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建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二公司均属独立的法人实体。建行岳阳分行属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重组分立的相关决议、批复,建行岳阳分行应当将与其从事的与银行业务无关的资产、投资等权益转交给建银投资公司,即建行岳阳分行应将其对巴陵房地产公司、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及二公司资产转移交给建银投资公司。本案交通肇事方杨立华系军转人员,退伍后在建行岳阳分行工作。2004年1月14日,杨立华与建行岳阳分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成为该行的下岗职工。2004年中国建设银行改制后,建行岳阳分行未将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湘F×××××丰田海狮面包车转交给建银投资公司。2009年9月16日,甲方建行岳阳分行与乙方杨立华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将已行驶17年的车牌号为湘F×××××的丰田海狮面包车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约定乙方自愿承担该车在转让前的各种税费和各种罚款,并承担使用车辆产生的所有风险。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杨立华交纳2000元购车款,建行岳阳分行财务出具收据。之后,该车仍登记在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名下,一直未过户至杨立华名下。肇事车辆湘F×××××的管理信息显示,该车2008年未年检,2009年至2011年进行了年检;最后一次年检系2011年12月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6月30日止,检验结果均为合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强制报废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上述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审原告方的近亲属栗光荣于2012年2月10日被原审被告杨立华驾驶的湘F×××××号中型客车撞伤后于2014年1月29日死亡,其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审原告董容子、栗太平、栗新意、栗华平、栗新平作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因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行为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杨立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立华应对栗光荣的近亲属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解释,杨立华应当赔偿原审原告方因受害人栗光荣遭受人身损害而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伤致残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栗光荣的近亲属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栗光荣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及门诊治疗费为185968.90元。对于栗光荣出院后至2014年1月29日去世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本院采纳鉴定意见预计的后续医疗费用40000元。两项合计225968.90元,除杨立华在栗光荣住院期间已支付的103603.90元外,尚需支付122365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栗光荣于2012年2月10日受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9日过世,误工时间按719天计算。因栗光荣受害前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据湖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12年统计数据)中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46453元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91633.31元(46453元/年÷365天×72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栗光荣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费期限95天;其出院后完全依赖护理,至死亡之日,期间为625天,按护理人员1人,住院和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067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共计80533.16元(36067元∕年÷365×95天×2人+36067元/年÷365×625天×1人);4、交通费,原审原告方在原审中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杨立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按照12元/人计算95天,为1140元;6、营养费,根据栗光荣伤残情况,按照30元/天计算720元,为21600元,7、栗光荣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审原告方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应与认定;8、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据湖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14年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身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得13285元(计算公式:26570元/年÷12×6个月);关于原审原告方请求赔偿栗光荣亲属出具其葬礼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生活补助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据湖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14年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栗光荣属于六十周岁以上的受害人,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栗光荣去世的时年满66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371980元(计算公式:26570元/年×14年);对于原审原告方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已决算了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审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55426.47元,原审被告杨立华应当赔偿给栗光荣的近亲属。关于原审原告董容子、栗新意诉请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栗光荣的妻子董容子可以得到子女的赡养。根据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栗光荣的女儿栗新意有其丈夫作为法定监护人监护、扶助,若变更栗新意的监护人则应当经过法定程序,故对于原审原告董容子、栗新意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公司,建银投资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其企业名下的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本案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系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该公司的控股公司系巴陵房地产公司,巴陵房地产公司系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岳阳市分行主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肇事车辆湘F×××××作为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名下资产,属于国有资产。2004年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后,巴陵房地产公司与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被规划至建银投资公司名下,但建行岳阳分行未将巴陵第一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本案肇事车辆湘F×××××移交给建银投资公司。建行岳阳分行与杨立华于2009年签订车辆购销合同,该行作为没有处置权一方,私自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国有资产监管的特别规定处置湘F×××××,本身有违法律规定;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建行岳阳分行在车辆购销合同中约定杨立华取得车辆后,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再转让给第三人,其转让的是车辆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及车辆产生的所有风险,但保留车辆的处分权,且该车至今未过户至杨立华名下,故该车的所有权并没有实际转让给杨立华,建行岳阳分行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对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道理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建行岳阳分行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共计120000元。湘F×××××出售给杨立华后进行了年检,符合使用标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到强制报废期限,原审原告关于肇事车辆系在废旧的基础上拼装而成,没有证据证明。杨立华不是建行岳阳分行的工作人员,其驾驶行为亦不是职务行为。五原审原告要求建行岳阳分行在杨立华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银投资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者,也无证据证明建银投资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建银投资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2)楼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二、由杨立华赔偿董容子、栗太平、栗新意、栗华平、栗新平医疗费122365元、误工费91633.31元、护理费80533.1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1600元、栗光荣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死亡赔偿金371980元、丧葬费13285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55246.47元。三、在上述赔偿款内,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与杨立华连带赔偿董容子、栗新平、栗太平、栗新意、栗华平损失120000元。四、驳回董容子、栗新平、栗太平、栗新意、栗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延迟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6元,由董容子、栗新平、栗太平、栗新意、栗华平负担3422元,杨立华负担8654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负担2700元。本院二审期间,董容子、栗太平、栗新意、栗华平、栗新平提供了一份董容子的残疾人证,拟证实董容子身患残疾的事实。对此,杨立华、建行岳阳分行、建银投资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未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容子、栗太平、栗新意、栗华平、栗新平要求建银投资公司和巴陵第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对栗光荣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董容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建行岳阳分行是否应与杨立华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一、1、关于栗光荣的误工费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由于本案一审庭审发生于2012年10月16日,则栗光荣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1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董容子、栗太平、栗新意、栗华平、栗新平上诉请求按照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再审参照2012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高于2011年度标准)虽亦不当,但其他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不予调整。2、关于栗光荣住院伙食补助的问题。经查,栗光荣于2012年9月17日在一审法院原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明确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为“12元×95天﹦1140元”。现董容子、栗太平、栗新意、栗华平、栗新平上诉请求按照30元每天计算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3、关于董容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董容子虽身患残疾,但其劳动能力是否丧失,在未经相关部门作出鉴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请求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建行岳阳分行是否应与杨立华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本案事故发生时实施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2000〕1202号《的通知》的规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上述车辆达到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关进行严格检验,检验合格后可延长使用年限”。车辆在达到报废标准后可以延长使用年限,只有经检验不符合相关标准才属于报废车辆。本案肇事车辆为9座小型客车,最后年检(合格)时间为2011年,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6月30日止,强制报废日期至2014年4月30日止。因此,肇事车辆虽在2008年达到了报废年限,但经年检合格后延长了使用年限,不属于报废车辆,且至2012年2月10日事故发生时仍在检验有效期限内。同时,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拼装车,是指使用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箱、前后桥、车架(统称“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组装的机动车。董容子、栗太平、栗新意、栗华平、栗新平称杨立华花费4000元为肇事车辆维修和更换零配件属于拼装车没有法律依据,且也未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不能认定。董容子、栗太平、栗新意、栗华平、栗新平上诉认为建行岳阳分行因转让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拼装车而应与杨立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中岳审判员  李思球审判员  王延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