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与修水县湘竹水电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修水县湘竹水电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修水县湘竹水电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赣0424民初13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住所地修水县修江路1号。负责人饶钢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军,该支行副行长。被告修水县湘竹水电站,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湘竹村。法定代表人邱XX,站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与被告修水县湘竹水电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修水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军、被告修水县湘竹水电站(以下简称湘竹水电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修水支行诉称,修水县电力公司为原告的借款人。2001年,修水县电力公司进行经营体制改革,同年3月,分立为供电公司、发电公司和湘竹水电站等四个电站。新企业于2002年开始运行,原电力公司不复存在。修水县电力公司分立时,按照该企业的改革方案及县政府的批复,其在原告处的430万元贷款由被告湘竹水电站承担60万元(已收回3万元),余欠57万元借款对应的合同为:1996年12月23日,原告与修水县电力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民96年修工技字借字4900151002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0日至1999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176%,由江西修水康顺高耐热陶瓷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修水县电力公司发放了贷款160万元。该贷款已由修水县供电公司归还100万元,余下60万元应由被告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3万元,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积欠贷款本息2460981.94元,其中本金57万元,利息1890981.94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7万元、利息1890981.94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本息合计2460981.94元,以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湘竹水电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笔借款系因政府摊派行为形成,当时被告既不同意亦不知情;即使该债务成立,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也不应当按原借款合同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3日,原告工行修水支行与修水县电力公司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民96年修工技字借字4900151002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0日起至1999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归还本金160万元;借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的利率确定为年利率10.98%,期满后由贷款方根据当时规定档次利率重新确定下一年的借款利率;自贷款方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的利息;由江西修水康顺高耐热陶瓷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因该项目贷款资金属拆借资金,贷款利率按拆借利率的同档次利率执行。当日,原告向修水县电力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该款已由修水县供电公司偿还100万元。另查明,2001年,修水县电力公司进行经营体制改革,同年3月,分立为修水县供电公司、修水县发电公司和湘竹水电站等四个电站。新企业于2002年开始运行,原电力公司不复存在。修水县电力公司分立时,依据修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修府字〔2001〕11号关于修水县电力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及修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修府办抄字〔2001〕24号抄告单的规定,修水县电力公司在原告处的430万元贷款由修水县供电公司偿还370万元(已付清),由被告湘竹水电站承担60万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28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08年3月25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09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本金5000元,合计3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该款系上述合同项下款项)。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修水县电力公司430万元项目贷款由贵公司承接债务60万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贵单位共积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246.1万元,其中本金57万元,利息189.1万元,请抓紧筹措资金,尽快偿还。”被告作为借款人在该通知书上加盖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邱XX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截至2016年3月20日,被告积欠贷款本息2460981.94元,其中本金57万元,利息1890981.94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借据、修府字〔2001〕11号关于修水县电力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修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修府办抄字〔2001〕24号抄告单、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及客户贷款余额、利息查询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修水县电力公司于1996年12月23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修水县电力公司分立为湘竹水电站等几家企业,并对原企业的债务进行了划分,划定原企业在原告处的60万元贷款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5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修水县湘竹水电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利息1890981.94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本息合计2460981.94元;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8元,由被告修水县湘竹水电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霞人民陪审员 匡中华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