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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5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辰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辰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5075号原告:王辰勇,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芳,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54号。负责人廖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羲羲,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蒙,男,该支行员工。原告王辰勇与被告农行和平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辰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芳,被告农行和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羲羲、刘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辰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违约金79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至7月31日参加了被告新入职员工培训。2015年8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5年,试用期6个月。随后,原告被分配到云翔大厦支行工作。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云翔大厦支行领导提出辞职,12月21日递交书面辞职信。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绝办理离职手续,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7924元。因在仲裁后被告支付原告524.2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399.8元。农行和平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7月1日原告参加新入职员工接收大会,应当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入职材料,因被告未带毕业证和学位证,故当日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6日至7月31日原告参加封闭培训,应视为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8月3日原告将材料交齐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日签订了员工培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支付培训费用9871元,原告为被告服务一年十一个月,服务期内如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培训服务期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作为违约金。2016年1月26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应以2015年12月21日原告提出辞职之日作为违约金计算日,但经仲裁认为应以2016年1月26日违约金计算日,现认可仲裁结果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专业类岗位工作,从培训内容及时间来看,原告接受的亦为专业技术培训,而不是普通的入职培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约定违约金,现原告违约在先,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为:2015年7月6日至7月31日被告提供的培训是否属于专业技术培训。被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交课程安排表及讲授内容光盘为证。原告对培训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职业培训系用人单位为了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和劳动熟练程度使劳动者更好为用人单位服务,用人单位不得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而专业技术培训则是为了使劳动者能胜任更高层次或更加专业的工作,双方可以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二者有明显的区别,但法律未对专业技术培训的内涵及外延进行明确界定,本院需要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进行认定。从被告提交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从培训对象来看,课程安排表显示培训对象及内容为2015年新入职员工入职培训。即为了解决新入职员工对被告企业文化、规章制度、基础职业知识而进行的普及型的培训,而专业技术培训一般为经过严格挑选后确定的人员,具有专业性和个体性的培训。2.从培训内容、时间和目的来看,培训时间从7月6日至31日。占用大部分培训时间的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解读、被告机构岗位管理体系介绍、薪酬福利政策解读、入职手册、职业形象与商务礼仪、出纳制度及出纳机使用、点钞练习、农行企业文化及发展战略解读、员工行为守则及处理办法、农行合规文化教育,安全保卫教育、网点文明标准服务、WPS演示制作技巧、农行信息科技安全讲座、理财产品知识及黄金业务和国债业务基础知识,临柜业务手工登记使用规范、事后监督管理基本业务流程等基础知识,从光盘中课件的分类也可显示授课的部门分别为安全保卫部、办公室、电子银行部、个人金融部、监察部、内控合规部、信息技术管理部、信用卡中心、运营管理部,即明显属于其内设部门对新员工进行的入职和入门讲解和培训。从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判断属于企业文化、规章制度和员工日常工作必需的知识和技能,明显不具有专业技术培训的专业性,以使劳动者能胜任更高层次或更加专业的工作。综上,被告与原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现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返还原告违约金73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雅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职业培训】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服务期】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五条【违约金】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