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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辖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罗福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福根,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辖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福根,男,195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许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河街乡曹庄社区。法定代表人陈红丽,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罗福根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福根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罗福根作为被告,其身份证显示的经常居住地为许昌市魏都区,故本案应由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设备租赁合同》没有“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的约定,而(2016)豫1023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书中以双方存在上述约定管辖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违背事实,故请求撤销(2016)豫1023民初13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罗福根与被上诉人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设备租赁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的“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依法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乙方即被上诉人许昌公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许昌县河街乡曹庄社区,属许昌县辖区内,故被上诉人选择向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宏 伟审 判 员 蔡 文 慧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