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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执异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丽军、黄小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丽军,黄小芸,林纯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异100号异议申请人:林丽军,女,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申请执行人:黄小芸,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执行人:林纯忠,男,194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小芸与被执行人林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林丽军于2016年10月9日对本院所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林纯忠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湖路209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称:一、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现状已经发生改变,查封客观事实已经不存在。根据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湖路209号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显示,该涉案房屋为3层落地房一间,但该房屋实际与同幢211-221号房屋拆建后,形成房屋结构为7层的联建式住宅。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本案中被执行人林纯忠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湖路209号落地房因拆除重建而消灭物权,法院查封的房屋已经不复存在。二、被执行人林纯忠所有的涉案房屋经多次转让,房屋权属已流转至各异议申请人名下,法院查封行为已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流转情况详见证据材料)。异议申请人依照买卖契约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管理、使用拆建后的龙港镇龙湖路209-211号一单元501室房屋,并按规定缴纳水费、电费等费用。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权属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林纯忠所有,且涉案房屋结构已经发生根本性转变,法院仍依据原先权属证明查封该房屋的行为是不恰当的,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异议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对苍南县龙港镇龙湖路209号房屋的查封。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异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房屋现状照片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原先为三层落地房,后审批兴建为联建式住宅公寓的事实;3.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三份、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购买了拆建后的龙港镇龙湖路209-211号一单元501室的事实;4.用水、用电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购买涉案标的后居住至今的事实。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有效证件,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能够证明房屋的现状,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同样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因房屋买卖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4,只能证明涉案房屋可能由异议申请人居住使用,但不能据此认定系其所有。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湖路209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林纯忠名下。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小芸与被执行人林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浙0327执326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上述涉案房屋。异议申请人林丽军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龙湖路209号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林纯忠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查封并无不当。即使如异议申请人所称,龙湖路209号已经拆建为套房,本院对其拆建后的替代物同样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执行。异议申请人主张已经通过买卖形式购买了相应的套房,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林丽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池长该审 判 员  李 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