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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6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亚男与王江生、罗伟光、北京屈保春运输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王江生,罗伟光,北京屈保春运输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6315号原告李亚男,女,1987年1月5日出生。被告王江生,男,1971年9月7日出生。被告罗伟光,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屈保春运输户,经营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南山村岭后**号。经营者屈保春,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原告李亚男与被告王江生、罗伟光、北京屈保春运输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亚男、王江生、罗伟光、屈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1日11时4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东南路夏各庄西区路口,我驾驶×××小汽车与罗伟光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坏。罗伟光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我自行支付修车费和拖车费9900元,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修车费、拖车费共计7530元。被告王江生辩称:罗伟光是我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货车归我所有,该车辆目前登记在北京屈保春运输户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的修车费过高,我只同意赔偿3000元。被告罗伟光辩称:我是王江生雇佣的司机,��当由王江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屈保春运输户辩称:×××货车属王江生所有,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1时4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东南路夏各庄西区路口,原告李亚男驾驶×××小客车与罗伟光驾驶的×××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罗伟光负主要责任。罗伟光系被告王江生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农用车归王江生所有,登记在北京屈保春运输户名下,事发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因修车支出施救费600元、修理费9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和施救费发票、修车项目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亚男与被告罗伟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理部门认定罗伟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江生作为罗伟光的雇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车辆归王江生所有,作为投保义务人,王江生未依法给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双方依责负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修车清单和发票佐证,王江生虽对修车项目和数额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任何反证,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屈保春运输户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亚男修车费、施救费共计七千五百三十元;二、驳回原告李亚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江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怀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