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3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世强与陈珍生、王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强,陈珍生,王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1298号原告黄世强,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李法军,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学敏,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珍生,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王秋兰,女,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黄世强诉被告陈珍生、王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小征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珍生和被告王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世强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两被告经营茶生意且自有茶场。两被告在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4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交由原告收执。2016年8月27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念及多年的朋友之情,借款36000元现金给两被告,因两被告多次的借款未偿还,当日即由两被告出具一份14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将两被告之前出具的两份《借条》原告交给两被告。原告收执《借条》后,发现未约定还款期限,通过口头、电话、上门等向两被告提出明确还款期限,多次协商联系无果。无奈,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给原告,并从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珍生、王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世强与被告陈珍生、王秋兰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经营茶生意且自有茶场。被告陈珍生、王秋兰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在2016年8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陈珍生因生意周转需要向今向黄世强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分文。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另查明:一、该140000元借条的形成,原告表示,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8万元、24000元;在2016年8月27日原告又再次借款36000元给被告,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140000元的借条,原告将两被告之前出具的两份《借条》原件返还给两被告收执。二、本院向当事人释明,借款不能有虚假诉讼、涉及高利贷或者赌博等非法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表示其借贷关系是合法的,不存在上述行为,如果有,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身份证》三份,《借条》、《户籍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珍生、黄秋兰应偿还借款14万元及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黄世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小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裕媛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