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孙海宁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冷某,孙海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6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农民。被告人孙海宁,农民。2012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4月7日。2016年4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龙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冷某,被告人��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孙海宁在平度市仁兆镇驻地北“金色年华练歌房”内唱歌时,无故与多名男青年(身份不明,均在逃)合伙对在此唱歌的冷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孙海宁持刀将冷某胸部及双下肢捅伤,致其多处皮肤裂创,并将上前拉架的许某捅伤,致其腹部皮肤裂创、腹膜破裂。经法医鉴定,许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冷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海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要求被告人孙海宁赔偿医药费8414.86元、误工费8382元、护理费195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1192.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要求被告人孙海宁赔偿医药费5795.19元、误工费4197元、护理费2514.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3386.79元。被告人孙海宁辩称,是自己一人捅伤两被害人的,与其他人无关,自己是主动到案,应属自首,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孙海宁酒后到平度市仁兆镇驻地北“金色年华练歌房”内唱歌时,遇到在此唱歌的被害人冷某,孙海宁无故辱骂冷某,挑起事端,后伙同多名男青年(身份不明,均在逃)对冷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孙海宁持���将冷某胸部及双下肢捅伤,致其多处皮肤裂创,并将上前拉架的许某捅伤,致其腹部皮肤裂创、腹膜破裂。经法医鉴定,许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冷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许某伤后住院治疗7天,共计支出医药费8414.86元、鉴定费300元;被害人冷某伤后住院治疗9天,共计支出医药费5795.19元、鉴定费20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治疗三个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过程,并证实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孙海宁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投案,对其持刀捅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拒不供述同案犯的身份及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2)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海宁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假释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孙海宁的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4)医院病历、医药费和鉴定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等,证实被害人受伤诊疗及花某。(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綦琨、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海宁在练歌房内与被害人打仗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孙海宁无故辱骂冷某,挑起事端后与其他几名男青年合伙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及过程。(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冷某的陈述,证实在练歌房内,孙海宁无故辱骂自己后,又与其他几名男青年合伙对自己进行殴打的事实及过程;(2)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其看见孙海宁与其他几名男青年合伙殴打冷某后上前劝架,劝架过程中被人用刀捅伤。(四)被告人孙海宁的供述,证实其持刀捅伤二被害人的犯��事实,但对其他同案犯的信息拒不供述。(五)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宁伙同他人持械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并应当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孙海宁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海宁虽主动到案,但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身份及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因此,被告人关于自己属于自首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他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虽未能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案情及其实际需要,交通费可按500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海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孙海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医药费8414.86元、误工费978.11元、护理费978.1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1311元。三、被告人孙海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医药费5795.19元、误工费4191.9元、护理费1257.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人民币1212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朋春人民陪审员 窦忠东人民陪审员 张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永伟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两年内提出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