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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6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有军与王昌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军,王昌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6972号原告:王有军,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昌浩,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有军与被告王昌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45000元(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百分之二的利率,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共计9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在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息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5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合同》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月息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原告3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的《借款借条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有息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2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月息百分之二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4年11月23日向被告借款30000元。因借款时间不同,故上述借款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共计28100元(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百分之二的利率,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160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百分之二的利率,从2014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12100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3500元,被告还欠原告利息24600元。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24500元未超出被告应付利息总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简易程序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有军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利息24500元,合计9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慧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