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与蒋红勇、蒋红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蒋红勇,蒋红发,蒋红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7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15号。负责人:周大社,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军,该公司员工。被告:蒋红勇,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蒋红发,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被告:蒋红七,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叠彩支行)诉被告蒋红勇、蒋红发、蒋红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军、被告蒋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红发、蒋红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叠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红勇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计付)、罚息(为应收利息的50%);2、被告蒋红发、蒋红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红勇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蒋红发、蒋红七为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蒋红勇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蒋红勇已经连续拖欠利息5406.8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蒋红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被告蒋红发、蒋红七在举证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蒋红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蒋红发、蒋红七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被告蒋红勇为贷款需要,与被告蒋红发、蒋红七向原告提交了一份《联保协议书》,承诺三人成立一联保小组,该联保小组任何一位成员向原告借款,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均为在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19日,被告蒋红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红勇向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即2012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18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蒋红发、蒋红七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原告当天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蒋红勇。被告蒋红勇的贷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蒋红勇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蒋红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红勇按约归还贷款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红发、蒋红七约定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对被告蒋红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红发、蒋红七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红发、蒋红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红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红勇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叠彩支行贷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计付)、罚息(罚息计算: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二、被告蒋红发、蒋红七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蒋红发、蒋红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红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蒋红勇、蒋红发、蒋红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8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涛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