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5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762号原告马某甲,男,回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乙,女,回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马某甲与马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3日在惠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马某甲婚前觉得找个能够相互照顾的老伴,故对彼此的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马某乙经常与他人吵架、打架,且经常无故与马某甲吵闹,同时对马某甲实施家庭冷暴力;因马某女经常无故吵闹,导致马某甲的子女与马某甲也不来往。现马某甲年事已高,无法忍受马某乙不分白天、黑夜及各种场合的吵闹,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辩称,马某乙与马某甲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马某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结婚证一份,证明马某甲与马某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马某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贺兰山村镇银行定期储蓄存单5张(复印件),宁夏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1张(复印件),金额共计6万元,证明马某甲、马某乙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马某乙认可现还有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三、新华保险红利通知书及银行划款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马某甲、马某乙婚姻存续期间为马某乙缴纳保险费4万元的事实。马某乙认为上述保险系其自己购买,与马某甲没有关系。本院对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马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马某甲与马某乙于2010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9月2日,马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纽带。本案中,马某甲、马某乙虽系再婚组建的家庭,但双方共同生活已经六年,只是因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相互之间存在的问题,致使矛盾发生,双方均应以此为戒,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勤于沟通;因马某甲、马某乙之间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彼此需要对方的照顾,故对马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爱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 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