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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刑更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2016)湘31刑更203号被告人李玉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玉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更203号罪犯李玉良,男,汉族,现押吉首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赫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玉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四千元,余款因家庭贫困暂无力缴纳)。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首监狱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李玉良自入监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截止2016年4月底累计考核分87.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在卷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吉首监狱提出罪犯李玉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玉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玉良减去截至二0一七年十月十四日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军审 判 员  李 伟审 判 员  卓凤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