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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曾用名:贾某,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耀州区民主路土壕新村,捕前住陕西省耀州区民主路启东村12巷*号。有前科(1993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8年9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9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与未执行完的盗窃罪刑罚,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5年,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经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2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6********,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张家窝堡村,捕前住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张家窝堡村***号。有前科(2004年6月30日因犯有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8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25日因犯有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0日,经西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乌珠穆沁旗看守所。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西乌检公诉刑诉(2016)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登格日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和魏某某来到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二人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后,于第二天早上9时许,从商店购买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巴拉嘎尔高勒镇柴达木街,以溜门撬锁的方式进入居住在该区的于某某、孟某某和董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从于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4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报案材料;李某某、魏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2.证人孔某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孟某、董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像光盘;5.物证:被告人作案工具(随案移送);被告人作案时背的包及包内物品;6.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人系累犯,应当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和魏某某来到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二人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后,于第二天早上9时许,从商店购买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巴拉嘎尔高勒镇柴达木街,以溜门撬锁的方式进入居住在该区的于某某、孟某某和董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从于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被告人作案工具证实作案用的工具;二、书证: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于某某、孟某某和董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李某某、魏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二被告人无自首情节;前科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属于累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物品,并返还;三、被害人于某某、孟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情况;四、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六、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像光盘证实其犯罪经过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吉木色审 判 员  金志华人民陪审员  牛桂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