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丘先海与谭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先海,谭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805号原告丘先海,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被告谭伟林,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原告丘先海诉被告谭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9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后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金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伟林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先海诉称,被告谭伟林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月26日分六次向原告购买黑塑料粒,经统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3004元,后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谭伟林一次性偿清拖欠原告的货款93004元。在开庭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于2016年8月25日偿还原告欠款55500元,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谭伟林一次性偿清拖欠原告的货款37504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丘先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丘先海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适格性;2、被告谭伟林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23日、2016年1月26日上午11:02分,2016年1月26日下午15.57分签字的购货欠款单据复印件6张,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3004元;被告谭伟林答辩称:被告曾经欠原告93004元货款是事实,但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8月25日已经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500元,原告将所有借条归还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原告表示当日下午去法院撤诉,但是他却没去,原告根本没有欠条原件了,而且当时有证人在场作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伟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资格;证人冯某经本院调查的证言证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2的证明力存有异议,证据2为复印件,原件在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已由被告收回并销毁,因此该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原告丘先海对被告的身份情况无异议,但是被告的证据2冯某的证词存在异议,认为自己不认识冯某,冯奎达的证言没有法律效力。本院综合分析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进行质证,该复印件仅能证明曾经欠款的情况,无法证明现在欠款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证据2,即本院调查证人冯某,证人陈述事实条理清晰,而且与被告方陈述高度一致,且原告方也承认原告妻子吕英莲确实带有一男子同原告一起在民生饭店吃饭,原告也确也无法提供欠款单原件进行质证,冯某的证言与原告陈述多部分亦相吻合,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谭伟林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月26日分六次向原告购买黑塑料粒,共欠原告货款93004元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在收到本院通知后,授意其妻吕英莲找原告丘先海协商解决此事。吕英莲因家庭资金紧张,于2016年8月25日邀其朋友冯某带几万元钱一起去陆川县石桥街民生饭店同原告协商解决此事。三人如约见面后,原被告协商不下,经冯达调解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方给原告丘先海6成货款(55500元),原告丘先海将所有借据给被告方收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原告承诺于当日下午到陆川县人民法院撤诉。因被告妻子吕英莲当时仅带有20000元现金,向冯某借得35500元后当场将55500元支付给丘先海,丘先海收到款项后将所有欠条交由被告方,后丘先海未按照约定到本院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欠款事件发生后,达成口头合同,协商解决此事,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除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外,经双方合意,口头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不得随意违反。双方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方给原告丘先海6成货款(55500元),原告丘先海将所有借据给被告方收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妻子已经于协议当场支付给原告55500元,原告也将所有欠条交由被告方了,因此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已经终结,原告违反口头合同的约定,仍然追诉被告偿还剩余的37504元,违反合同的诚信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丘先海要求被告谭伟林偿还剩余货款3750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6元(原告已预交1063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丘先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至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海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