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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诉被告周远喜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周远喜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229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1036号(翰城国际)19栋10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057881412。负责人吴根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英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远喜,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农民,住抚州市临川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诉被告周远喜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甘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远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诉称,2016年4月13日,被告周远喜驾驶三轮摩托与邓启光驾驶的浙G919**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远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浙G919**小型轿车车主为刘书标,事故发生后经定损后将受损车辆送维修,花费维修费63112.26元。原告对此予以了赔付,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现诉请被告周远喜赔偿原告垫付理赔款63112.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远喜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周远喜驾驶赣F397**三轮摩托(未悬挂车牌)沿抚州市高新四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抚州市高新四路与火炬六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邓启光驾驶的浙G919**小型轿车沿火炬六路由南往北行驶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36100392016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远喜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启光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刘书标为浙G919**小型轿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向原告投保了该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金额为348755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经定损为63112.26元,送江西通达实业有限公司维修,刘书标2016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索赔请求权转让给原告追偿,并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授权原告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江西通达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8月2日,原告理赔刘书标维修费63112.26元(通过农业银行向江西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予以了支付)。以上事实有:1、浙G919**小型轿车车损险保险单;2、事故责任认定书;3、浙G919**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邓启光驾驶证复印件;4、浙G919**小型轿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5、车辆维修费发票;6、原告支付维修费付款回单;7、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远喜驾驶赣F397**三轮摩托与刘书标浙G91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36100392016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远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远喜应予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承保了浙G919**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已向该车所有人刘书标理赔该车维修费计人民币63112.26元,已履行保险合同理赔义务,依法取得赔偿代位请求权。原告代位求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远喜应给付原告垫付理赔车损计人民币63112.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远喜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垫付车辆维修费计人民币63112.26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周远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周远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杨岿然审判员  李 宁审判员  胡军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