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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吴素香与解世奎、沈阳鑫泰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香,解世奎,沈阳鑫泰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770号原告:吴素香。被告:解世奎。被告:沈阳鑫泰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28-1号(1-22-4)。法定代表人:李勃。原告吴素香与被告解世奎、被告沈阳鑫泰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世奎、被告沈阳鑫泰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香诉称,2015年12月22日6时15分,被告解世奎驾驶辽A×××××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在辽宁省人民医院门口处,被告将原告撞到,导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全责,被告沈阳鑫泰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辽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68.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432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世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沈阳鑫泰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6时15分,在文艺路37号,被告解世奎驾驶辽A×××××号车辆由于瞭望不周与行人吴素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解世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24天,二级护理,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辽宁省人民医院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诊断书,休息壹周,2016年3月7日出具诊断书,休息贰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268.7元,原告自行支付。另查明,辽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沈阳鑫泰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解世奎驾驶,因被告解世奎、沈阳鑫泰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车辆投保情况不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吴素香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撤回了伤残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解世奎、被告沈阳鑫泰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沈阳鑫泰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驾驶人被告解世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68.7元的问题,经核实,其在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11268.7元,原告自行支付。故应由被告解世奎、被告沈阳鑫泰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268.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24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问题,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32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故本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标准和期限核定为一人24天。关于护理费数额问题,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2441元(37127元÷365天×24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750元的问题,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核定为45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016年辽宁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为3837元(31126元÷365天×45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解世奎、被告沈阳鑫泰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世奎、被告沈阳鑫泰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素香医疗费11268.7元;二、被告解世奎、被告沈阳鑫泰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素香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三、被告解世奎、被告沈阳鑫泰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素香营养费500元;四、被告解世奎、被告沈阳鑫泰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素香护理费2441元;五、被告解世奎、被告沈阳鑫泰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素香误工费3837元;六、被告解世奎、被告沈阳鑫泰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素香交通费200元;七、驳回原告吴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解世奎、被告沈阳鑫泰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鑫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舒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