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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申忠兰诉被告尚金池、申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忠兰,尚金池,申忠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439号原告申忠兰。委托代理人刘友坤(系申忠兰之子)。被告尚金池。委托代理人王成玉,白山市浑江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忠花。原告申忠兰诉被告尚金池、申忠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友坤、被告尚金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玉、被告申忠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需款购买位于白山市浑江区南平小区19号楼6单元201室楼房,于2008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2008年5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尚金池辩称:1、被告申忠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情况属实,但我没有去向原告借款,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了。2、2013年为了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用我所有的房屋在建设银行抵押贷款了10万元,偿还给了原告,当时的收款人是原告的儿子刘友坤,并有银行的提取记录。被告申忠花辩称:原告是我的姐姐。2008年我和被告尚金池婚姻存续期间,因需要买房而我们没有钱,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尚金池说他已经还给原告10万元,但我不知道还钱的事。我和被告尚金池离婚的时候,我什么财产也没有要,都给被告尚金池了。房子现在是被告尚金池居住,房权证也是被告尚金池的名字。我同意还款,但是我没有偿还能力。借条是2008年借钱的时候出具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忠兰系被告申忠花的姐姐;被告尚金池、申忠花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11日离婚。2008年被告尚金池、申忠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因购买位于南平小区19号楼6单元201室房屋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5月3日,被告申忠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申忠兰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人申忠花。2008年5月3日”,《欠条》下方后注明“2015年5月18日时本人同意还此借款,但本人与尚金池协议离婚,本人是残疾人无能力偿还此购房款,现房屋由尚金池居住,此购房款由尚金池偿还。”2013年4月16日,被告尚金池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10万元,贷款发放至以刘友坤(原告之子)名义办理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该《银行卡流水明细表》显示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分三十余次陆续取款或消费使用,且于2013年10月12日向二被告之子尚学利银行卡内转账2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二被告离婚证、《欠条》、《银行卡流水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自2008年5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原、被告对于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利率为4.75%,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年利率6%。通过《欠条》下方被告申忠花于2015年5月18日注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故二被告应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标准)。被告尚金池主张,借款10万元已偿还给原告的儿子刘友坤,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尚金池虽将贷款10万元存入了以刘友坤名义开办的银行卡内,但其并未让原告或其儿子刘友坤出具收条,与常理不符。且存入10万元的银行卡并未在刘友坤处,被告申忠花也认可该银行卡在其手中使用,亦有向二被告之子转账的相关记录。综上,被告尚金池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金池、申忠花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申忠兰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标准)。二、驳回原告申忠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0元,由二被告负担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