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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0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丁仓儿与田常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仓儿,田常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03301号原告丁仓儿。委托代理人吴兴俭,原告儿子。被告田常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负责人陈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阳,公司职工。原告丁仓儿与被告田常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仓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俭,被告田常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仓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常志向原告承担丁国元死亡的各项赔偿费669428元(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100元、丧葬费27228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田常志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田常志驾驶登记在刘兰洲名下的宁B218**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棋盘井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阿尔寨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阿尔寨街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路口的丁国元相撞,造成丁国元受伤于2015年9月2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B218**车登记在刘兰洲名下,被告田常志为车辆驾驶人,本次事故认定被告田常志负主要责任,丁国元负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首先承担致丁国元死亡的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常志承担。被告田常志辩称,死者丁国元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处理了。死者死亡距离事故发生时有8天的时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三性有异议,2015年8月22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事故认定书,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是2015年10月3号,针对案件,交警队又出具了一份认定书,相互矛盾,且第一份还未收回。自事故认定书下发后,15日内可以申请复议,第一份事故认定书自下发之日,至第二份事故认定书下发时已有一个月,已过上诉期。田常志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为10000元,如事故三性清晰、合理,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造成丁国元死亡;2.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事发后丁国元在医院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1支(复印件加盖收费专用章),证明丁国元住院时在医院发生的费用;4.殡仪馆收据2支,证明丁国元死后,在殡仪馆产生的费用;5.消费记录,证明丁国元死亡后,原告的消费情况。被告田常志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在证据1之前还有认定书;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丁国元死亡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对证据2中,两份诊断证明均未表明死者的具体死亡原因;对证据3不认可,复印件不具相关法律效力,无法判定具体的医疗费损失;对证据4不认可,此费用应当包含于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殡葬费范畴;对证据5不认可,此费用只是原告单方面所列举,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由交警部门出具,与原件核对无异,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做出了说明,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丁国元死于该交通事故;证据2由医院出具,能够证明死者丁国元在医院的治疗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石嘴山第一人民医院在该复印件上盖章予以确认,予以采信。证据4不是正式发票,不予采信。证据5是原告自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田常志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证明此次事故已经处理;2.死者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8支,证明死者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被告所支出;3.收条1支,证明被告给原告付过7200元;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二手车消费发票2支,证明车辆系被告所有;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抄件)、发票1支,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丁仓儿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中第二份认定书与原告提供的认定书一致,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丁国元死于该交通事故,第一份认定书也是交警部门出具,对事故经过及调解情况予以采信,但因该认定书在责任认定时未考虑丁国元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因素,故该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方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挂号单没有医院的印章不予采信,其他票据双方认可,且是医院的正式票据,予以采信;证据3,双方认可,予以采信;证据4,双方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田常志是实际车主;证据5,双方认可,予以采信,但发票是在其他时间、其他公司对宁B218**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票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提供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1张,证明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丁仓儿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认可,予以采信。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笔录4份、派出所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死者丁国元的继承人情况,第一顺位继承人中除原告之外的其他人同意放弃参加本案诉讼,放弃继承权利;2.案卷,证明交警部门对该案的调查情况,并对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原告丁仓儿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关于证据2,对鉴定结论认可,对治疗、表述不认可。笔录中,一直没提车辆中有几个人;之前田常志称不认识刘兰洲,后来又称刘兰洲是他的外甥,前后矛盾;对牙科大夫的笔录不认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均认可;证据2中,对笔录认可,对鉴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丁国元是否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死亡。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为公安机关对该交通事故侦查卷,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田常志驾驶登记在刘兰洲名下的宁B218**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棋盘井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阿尔寨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阿尔寨街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路口的丁国元相撞。2015年8月24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造成步行人丁国元受轻微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田常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丁国元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田常志与丁国元达成协议:“田常志一次性赔付给丁国元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7200元整,今后由丁国元负责本人一切后果及损失。”同日,丁国元收到田常志7200元赔偿金。2015年10月3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鄂公交鄂认字[2015]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造成丁国元受伤于2015年9月2日死亡及车辆受损,认为导致事故的原因是田常志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丁国元通过路口时未走人行横道,田常志对造成本次事故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丁国元对造成本次事故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8月23日至8月24日,丁国元在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诉:“外伤后头痛头晕伴周身不适1小时”,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肾囊肿,发生住院费用1017.93元,门诊收费1180.16元。2015年8月31日至9月2日,丁国元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感染、左侧乙状窦血栓、脑水肿、脑疝、左耳中耳乳突炎、感染性休克、胆脂瘤、两肺间质性改变、右下肺点状钙化灶,于2015年9月2日7时00分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发生住院费用4799.32元。丁国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后死亡期间,因牙痛进行过治疗。2015年10月2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鄂公司鉴(尸检)字[2015]13号鉴定书,对丁国元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丁国元的死因符合头部外伤(左侧颞肌出血,右侧颅骨、颅底骨折)、左耳中耳乳突炎,引起颅内感染(化脓性脑膜炎)、乙状窦血栓形成,造成全脑弥漫性水肿、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宁B218**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YICB12CTP15B00099ID,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2011年11月9日,田常志从赵刚处购买了宁B218**号东南牌小型轿车。2012年12月12日,田常志将该车出售给了刘兰洲。两次转让的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均在被告田常志手中,被告田常志在事发时驾驶使用该车。死者丁国元父母均不在世,其未婚无子女,有在世兄姐妹丁国庆、丁竹兰、丁仓儿三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是死者遭受人身损害主张赔偿的权利人,本案中死者丁国元的第一顺序近亲属中其大哥及妹妹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诉讼实体权利,故本案可由原告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向事故责任人主张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辩称交通事故不是造成丁国元死亡的原因,二被告不应承担死亡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丁国元在鄂托克旗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颅脑CT平扫,颅脑未见明显异常,双侧筛窦粘膜增厚,诊断有脑震荡和头皮挫伤等,后在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颅脑CT平扫也未见明显异常。而经鉴定,头部外伤是丁国元死因之一,虽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交通事故所受伤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有头皮挫伤和脑震荡,经检查只是表明颅脑未见明显异常,不能排除颅脑没有任何问题,事实上交通事故也造成了丁国元头部受伤,出现头痛头晕症状,故该事故造成的头部受伤对丁国元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参与因素,有一定的关联性。侵权人应在一定的关联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交通事故造成的头部受伤对丁国元的死亡参与因素为20%。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死者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误工费的主张,应按其农业行业计算。丁国元死亡造成损失:医疗费6997.41元(2198.09元+4799.32元)、护理费340.32元(41405元÷365天×3天)、误工费296.67元(36095元÷365天×3天)、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98452.4元。故丁国元交通事故给原告丁仓儿造成的损失为139690.48元(698452.4元×20%)。死者丁国元通过路口没有走人行横道具有一定过错,对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肇事人田常志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造成事故有主要过错,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在丁国元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应当先行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田常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死者丁国元死亡的全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在交通事故造成丁国元受伤对其死亡的关联范围内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故对其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仓儿因丁国元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9690.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公司在宁B218**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丁仓儿赔付11699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原告丁仓儿剩余损失22693.07元,被告田常志赔偿15885.15元(22693.07元×70%),减去被告田常志已经向丁国元支付的7200元,由被告田常志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68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7元,由原告负担3700元,由被告田常志负担1547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田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审判员  邬慧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艳本判决法律条款链接:《中共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