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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7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徐克勇与霍金伟、陈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克勇,霍金伟,陈彪,胡婷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7510号原告:徐克勇,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崔波,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金伟,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刘峰区。被告:陈彪,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胡婷婷,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系被告霍金伟妻子。原告徐克勇诉被告霍金伟、陈彪、胡婷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霍金伟、陈彪支付原告货款261309元。2.判令胡婷婷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霍金伟、胡婷婷系夫妻关系。被告霍金伟、陈彪共同经营鼎足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2013年,鼎足企业陆续向原告购买皮革产品,截止2015年11月24日,鼎足企业共欠原告货款261309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金伟、陈彪、胡婷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克勇货款261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霍金伟、陈彪、胡婷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凌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