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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彩虹与谢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彩虹,谢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392号原告:梁彩虹,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7227。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雨峰,系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辉,男,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595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徐如财。原告梁彩虹诉被告谢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彩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辉、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彩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7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谢永辉、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0时30分,被告谢永辉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广州往开平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3141KM处时,与叶栋良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事故编号为No.2015004169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永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栋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梁彩虹是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叶栋良是该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车损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出具南方鉴字2015年第HL201570020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定损金额为1277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原告车辆在台山市台城镇安达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花费修理费12779元(未含发票税额2172.43元)。另查明,被告谢永辉所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梁彩虹在本案的损失合共13529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赔偿。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13529元(12779+75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同时,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谢永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栋良不负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529元,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合共应赔偿13529元给原告。被告谢永辉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梁彩虹人民币13529元。二、驳回原告梁彩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满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雅滢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谢永辉辩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院认定的依据及理由一修车费12779元14951元缺席庭审,书面答辩称:我已购买保险,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缺席庭审,书面答辩称: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以9500元为宜;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结合鉴定报告、发票等为依据计算。二鉴定费750元750元结合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13529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