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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孔琪坤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琪坤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218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现住西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7月4日被周口市太昊路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2016年7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8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琪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瑛华、被告人孔琪坤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1日6时5分许,被告人孔某驾驶豫P×××××中型自卸货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鄢陵县柏梁镇姚家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刘保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保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保山无事故责任。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孔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0000元,已赔偿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庞某、刘某2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鄢公交认字(2014)第071415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监控光盘一张及监控截图6张、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羁押时间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雷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时文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