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大炜与张蓉、刘兴邦、潘长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炜,张蓉,刘兴邦,潘长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2364号原告黄大炜,男,生于1971年7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张蓉,女,生于1990年5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刘兴邦,男,生于1958年4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潘长莲,女,生于1963年9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大炜与被告张蓉、刘兴邦、潘长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大炜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大炜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蓉、刘兴邦、潘长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大炜撤回对被告张蓉、刘兴邦、潘长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大炜负担。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美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