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李岳中、龙显展与冷水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曾荣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岳中,龙显展,冷水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曾荣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988号原告李岳中,男,194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原告龙显展,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铁山,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冷水江市红日路**号。法定代表人曾利民,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段新陆,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荣昌,男,194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原告李岳中、龙显展与被告冷水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曾荣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岳中、龙显展诉称:1994年8月,两原告单项承包了市政管理处综合住宅楼电器照明安装工程事项,施工后,两原告要求与市政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而当时的主管邱书记讲,“已与曾荣昌(栋号长)签订了详细合同,不与你们签分项合同了”。当时原告认为邱书记讲得有道理,就没与市政管理处另签合同。曾荣昌向原告陆续支付了材料费约3万元,其余均由原告自行垫资。完工后,原告多次找市政管理处给付工资,市政管理处讲只付给曾荣昌,要原告去找曾荣昌,而曾荣昌讲市政公司未付款,没钱支付。现两被告以没有合同为由长期拒付工程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电器工程安装款69449元。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款已由曾荣昌起诉市政管理处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于2003年审结,2005年执行到位。事情已过去十一年,原告的起诉显然已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2、两原告与市政管理处无合同关系,其无权向市政管理处主张权利。1994年7月31日,市政管理处将综合住宅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整体承包给了冷水江市美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公司),并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承包方需负责水电管线的铺设、管理及装好水、电表等内容,并明确工程材料和水电设施差价的处理方法,隐蔽工程必须经发包方派出代表检查、验收签单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原告无权向市政管理处主张权利。事实上,两原告由承包方曾荣昌请来做电装,两原告在起诉书中亦称当时市政管理处的邱书记已明确告知不再签订分项合同,会计亦告知只能要求曾荣昌给付,且曾荣昌也实际给付了3万元左右,工程结算亦由美乐公司所做,故两原告的工作内容系完成承包方的合同义务,与发包方市政管理处无关;3、市政管理处已与曾荣昌结清所有工程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荣昌辩称:1、两原告与曾荣昌和美乐公司均没有合同关系。为了电装的合同签订,曾荣昌多次找市政管理处的领导,邱书记讲只要把施工承包合同第3页第四条第一款中“(未包括电装在内)”划掉就行,但直到今天也未划掉,曾荣昌仅在美乐公司与市政管理处签订的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2、从涉案工程结算的审核结论可以看出,建设方、施工方、审核方三方协商后,同意以工程造价186万元结算,但这是一个调解价,不是审计价,且未明确包括电装工程款,原告李岳中、龙显展没有在场并签字同意,故对两原告没有法律效力。综上,市政管理处应当支付电装工程款。原告李岳中、龙显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冷水江市美乐建筑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电装工程款69449元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基本情况;3、报告一份(等人于2015年签字证实涉案综合楼电装工程由两原告所做),拟证明两原告为市政管理处综合楼安装电器、线路等的事实;4、发票收条,拟证明曾荣昌收原告材料款发票的事实;5、电装无意见签名表,拟证明涉案综合楼36位住户对电装无意见的事实;6、美乐公司栋号目标管理责任承包书,拟证明曾荣昌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栋号长)的事实;7、刘建新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刘建新系2000年调至市政管理处系保卫科长,2012年任工会主席至今,其在80年代认识龙显展,龙显展给市政管理处做电装很多年一直没拿到钱,2005年年底第一次见到龙显展来市政管理处催款,大概见到过5、6次,一二年来一次,每次都是年底的时候,最后一次是2013年年底;8、龙芝元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龙显展请龙芝元到涉案综合楼做杂工,至今欠付工资400多元,从1995年至2005年,龙芝元多次向龙显展催讨,龙显展回复包工头没有付钱,只能带龙芝元去要钱,龙芝元陪同龙显展找过曾荣昌三、四次的样子,但没有进曾荣昌家,也没有和曾荣昌见面,只是陪同到附近,2005年后,因钱不多,又一直催讨未果,就没去找过了;9、龙应平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龙应平曾在涉案综合楼做线路安装,原告欠付工资1800多元,从1999年起的5年内一直找龙显展要钱,2003年,龙显展第一次带龙应平去第三人民医院附近的曾荣昌家中催讨,此后连续五年,龙显展都带龙应平去曾荣昌家中要钱,但除第一次外,龙应平都只是在曾荣昌家附近等着。2014年年底也去过一次,只和曾荣昌见过面,没有说话。被告市政管理处对原告李岳中、龙显展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工程结算书,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结算书是美乐公司制作的,上面没有市政管理处人员的签字;2、对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3、对证据3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已整体承包给美乐公司,工程款已由法院判决并执行到位,两原告没向市政管理处要过钱,且报告上签字证实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已间隔十多年时间;4、对证据4、5、6发票收条、无意见签名表及责任承包书,与市政管理处无关;5、对证据7刘建新的书面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刘建新系市政管理处的保卫科科长,原告不可能去找其催讨;6、对证8、9龙芝元、龙应平的证人证言,与市政管理处无关。被告曾荣昌对原告李岳中、龙显展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工程结算书,是美乐公司出具的,与曾荣昌无关;2、对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3、对证据3报告,需找签名的人核实;4、对证据4发票收条,电装分项工程未包括在施工承包合同之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对证据5无意见签名表,未发表异议;6、对证据6责任承包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曾荣昌只在美乐公司与市政管理处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7、对证据7刘建新的书面证言,不知情;8、对证据8龙芝元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9、对证据9龙应平的证人证言,记得只有二次,第一次是2003年,第二次应是2013年,不是2014年,且没有与证人说过话。被告市政管理处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涉案综合楼工程已整体承包,包括了水电管线安装铺设的事实;2、关于市政工程管理处综合楼工程结算的审核结论,拟证明涉案综合楼工程已协商结算为186万元整;3、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娄中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综合楼工程款已由人民法院判决结案的事实;4、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娄中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案综合楼工程款已由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的事实;5、记账凭证与银行回单,拟证明娄底中院执行案款45万元,涉案综合楼工程款已执行到位,案结事了的事实;6、欧晓斌(2002年任市政管理处主任,已退休)、阳毅贤(2006年到市政管理处财务科工作)、段易良(市政管理处职工)、肖洪(2006至2014年任市政管理处办公室主任)的书面证言,拟证明涉案综合楼已整体承包,工程款已全部结算、执行到位,原告未找过市政管理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市政管理处为事业法人,曾利民为法定代表人的事实;8、电力附加费收据,拟证明涉案综合楼工程的电力附加费8万元系美乐公司所交,美乐公司承包了电装的事实;9、电工工资借据,拟证明曾荣昌向市政管理处借款去发放电装工人工资的事实;10、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拟证明娄底中院执行“付曾荣昌工程款“24万元的事实;11、主体工程中间检查记录表,拟证明质监站对主体工程检查时亦对电装工程检查的事实;12、竣工技术资料,拟证明电装工程系美乐公司承包,美乐公司编制竣工技术资料时包括了电装的事实;13、施工图纸,拟证明涉案综合楼整体施工图纸包括了电装工程,美乐公司系按图纸施工的事实;14、成志红(系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成志红于1993年至1996年任市政管理处主任兼法定代表人,其称施工承包合同包括电装工程在内,任内未签订电装分项合同,其离任时涉案综合楼主体工程未完工,水电安装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李岳中、龙显展对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未明确载明包括水电安装在内;2、对证据2、3、4、5,审核结论及法院判决未明确标注186万元工程造价包括了电装费用;3、对证据6欧晓斌等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去市政管理处催讨过工程款;4、对证据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异议;5、对证据8、9电力附加费收据及电工工资借据,与原告无关;6、对证据10、11、13银行回单、主体工程中间检查纪录及施工图纸,无异议;7、对证据12竣工技术资料,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李岳中在资料上签名足以证明电装工程系两原告实际施工;8、对成志红的证人证言,系两被告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被告曾荣昌对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电装工程没有包括在施工承包合同在内;2、对证据2、3、4、5,涉案综合楼工程送审造价245万余元,后以186万协调结算,经法院判决后给付,但186万不包括电装工程款;3、对证据6欧晓斌等人的证言,原告是否去市政管理处催讨,具体情况我不清楚;4、对证据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异议;5、对证据8电力附加费收据,与证明目的无关,这笔电力附加费是电力局应交建设局的款项,而建设局又欠付市政管理处钱,所以曾荣昌在建设局办好手续,到电力局领取了这笔费用,用于抵扣市政管理处应付的工程款;6、对证据9电工工资借据,施工之中的用电费用包括电表等的安装都是施工方承担的,这是电工安装电表外线的工资款,系施工中的用电,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7、对证据10银行回单,无异议;8、对证据11主体工程中间检查纪录,这是质监站对工程的检查记录,无异议;9、对证据12竣工技术资料,这仅是一个技术资料,需要施工方和检查方签字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0、对证据13施工图纸,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1、对证据14成志红的证人证言,曾荣昌承包的内容是否包括电装在内应以合同文字为准。被告曾荣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合同未包括电装工程在内;2、关于市政工程管理处综合楼工程结算的审核结论及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娄中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未在审核结论上签字,曾荣昌以186万元工程造价与市政管理处达成调解并经判决确认,电装工程款不应包括在186万元之内,曾荣昌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李岳中、龙显展对被告曾荣昌提交的以上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政管理处对被告曾荣昌提交的以上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不是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审核结论的调解意见不需要原告参与。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定:一、对原告李岳中、龙显展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工程结算书(电装),从结算书封面来看,系美乐公司姜乐舒于1998年12月30日编制,整体工程预结算值2450270元,结算书内容载明电装工程算价值59157元,人工费10292元,结算价共计69449元,但结算书没有任何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曾荣昌认可结算书系美乐公司所作,又姜乐舒系代表美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确认审核结论之人,且封面上的预结算值2450270元与送审造价一致,曾荣昌亦认可送审造价包括了电装结算价,故本院对工程结算书予以采信,电装工程款69449元已经美乐公司确认;2、对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对证据3报告、证据5电装无意见签名表,市政管理处提供的竣工技术资料载明,电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岳中,工程检查结果为合格,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李岳中、龙显展系电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所作工程合格;4、对证据4发票收条,曾荣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明曾荣昌向李岳中收取了电装材料款发票;5、对证据6责任承包书,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曾荣昌为涉案综合楼的经济承包人;6、对证据7刘建新的书面证言,刘建新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不能达到原告曾持续向市政管理处催讨,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7、对证据8、9龙芝元、龙应平的证人证言,曾荣昌在法庭辩论时自愿放弃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作认证。二、对被告市政管理处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5,施工承包合同书、审核结论、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记账凭证与银行回单,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是否包括电装工程在内,及186万元的调解性工程造价是否包括电装工程款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2、对证据6欧晓斌等人的书面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工程是否整体承包需综合全案认定;市政管理处已向曾荣昌付清工程款有执行依据,曾荣昌亦予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证人关于原告未向市政管理处主张过权利的陈述,依法不予采信;3、对证据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4、对证据8电力附加费收据,该收据系事业单位内部往来结算收据,左上角的单位名称未显示,即使曾荣昌领取了电费8万元,亦无法达到“美乐公司承包了电装工程”的证明目的;5、对证据9电工工资借据,借据上载明用途为电工安装电表外线工资款,与原告工作内容安装电表、配管及管内穿线、照明器具等不一致,故无法达到曾荣昌给涉案电装工程的工人发放工资的证明目的;6、对证据10银行回单,曾荣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对证据11、12主体工程中间检查记录、竣工技术资料,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是否达到承包合同包括电装工程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予以认定;8、对证据13施工图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并未约定承包范围与施工图纸一致,只约定承包方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故即使施工图纸上注有电装内容,亦不能达到承包合同包括电装的证明目的;9、对证据14成志红的证人证言,关于涉案工程系整体承包,合同内容包括电装工程在内的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涉案工程未签订电装分项合同的证言,与原、被告双方所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被告曾荣昌提交的证据施工承包合同书、审核结论及民事判决书,被告市政管理处亦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已在上文发表认证意见。根据依法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4年7月31日,市政管理处(甲方)与美乐公司(乙方)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综合住宅楼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详见工程项目附表(附表简单注明了工程名称、栋数、结构、层次、面积、造价、资金来源);乙方负责施工区域的水电管线的铺设、管理等,编制用水、用电计划,送发包方,并装好水、电表;本工程质量经双方研究必须达到优良工程(未包括电装在内),按有关规定享受其优良工程待遇的总工程造价的2%;本工程的所有建筑材料、水设施,均由承包方采购;合同还规定了工程材料和水电设施差价的处理方法。同年8月15日,美乐公司与栋号长曾荣昌签订了《美乐建筑公司栋号目标管理责任承包书》,约定曾荣昌为市政管理处综合楼土建及水装的经济承包人。合同签订后,曾荣昌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1998年12月,该工程竣工。1999年5月5日,冷水江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1999年10月20日,市政管理处委托娄底市宏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冷水江分所对该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工程送审造价2450270元,曾荣昌称送审造价包括了电装工程款。2002年2月28日,因工期长、资料不齐,很难拿出准确结论,经建设方、施工方、审核方三方协商,该工程以造价186万元结算。2002年12月28日,美乐公司被冷水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曾荣昌以市政管理处为被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其支付工程余款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6208.5元。2003年12月3日,法院判决市政管理处偿付曾荣昌欠款45万元及利息(自1999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004年6月8日、2005年6月6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执行案款24万元、45万元,共计69万元。1994年8月,原告李岳中、龙显展经人介绍实际承包了涉案综合楼的电装分项工程,并施工完毕,但没有与人签订书面合同。李岳中、龙显展称,当时市政管理处的主管邱世雄讲已与曾荣昌签订整体合同,不再签订分项合同。曾荣昌称当时邱世雄讲将施工承包合同中第3页第四条第一款中“(未包括电装在内)”划掉就行,但说要开会才能决定,后来就没下文了。美乐公司编制的竣工技术资料电装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载明,工程负责人曾荣昌,工长李岳中,核定等级均合格。1998年12月30日,美乐公司编制了电装分项工程的预(结)算书,电装工程款共计69449元。李岳中、龙显展自认曾荣昌带着到美乐公司借款或曾荣昌直接支付款项共计3万元,并自愿抵扣应付工程款,欠付款项为39449元。曾荣昌对此没有异议。另查明,曾荣昌在答辩中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法庭辩论时,其自愿放弃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李岳中、龙显展与被告市政管理处还是与被告曾荣昌发生合同关系?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市政管理处与美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文本未明确约定承包范围是否包括电装分项工程,从合同内容来看,亦无法作出相关推定。合同仅明确约定承包方负责施工区域的临时水电管线铺设、装好电表等工作,这些工作亦涉及到水电设施差价的处理,电装工程仅占建筑中隐蔽工程的极小部分,合同中关于隐蔽工程的约定无法说明已包括电装分项工程在内。原告李岳中、龙显展与被告曾荣昌认为,合同第3页第四条第一款已明确注明未包括电装在内,但此处完整的条款内容为,“本工程质量经双方研究必须达到优良工程(未包括电装在内),按有关规定享受总工程造价的2%”,仅可以看出双方对工程质量进行约定时已将电装排除在优良工程之外,并不说明合同承包范围不包括电装,事实上涉案电装工程仅达到合格等级,未达到优良标准。2、从整体案情来看,被告曾荣昌应为原告事实上的合同相对方。具体理由如下:①在原告要求签订合同时,市政管理处答复已签订整体合同,不再签订分项合同,曾荣昌称当时与市政管理处协商时,市政管理处讲将合同第3页第四条第一款中“未包括电装在内”划掉就行,可见,从一开始,市政管理处便向原告与被告曾荣昌表明不再签订分项合同;②从履约情况来看,曾荣昌或美乐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曾荣昌亦向李岳中收取了材料款发票,并出具了收条,在竣工技术资料的电装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上,曾荣昌亦以工程负责人身份签名确认了质量等级,电装工程的预(结)算书亦由美乐公司编制,送审造价2450270元也包括了电装工程款,故美乐公司、曾荣昌的行为足以说明曾荣昌与李岳中、龙显展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3、关于审核结论,曾荣昌认可送审造价2450270元包括了电装工程款,但称最后的结算价186万元为调解价,审核结论未明确包括电装工程款,李岳中、龙显展亦未在审核结论上签字,故186万元不包括电装工程款。在审核结论中,未明确列明包括电装工程款,但亦未予以排除,曾荣昌亦陈述在当时的调解中未协商哪些费用不包括在调解价之内,故在送审造价包括电装工程款,审核结论又未明确排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调解价186万元包括了电装工程款。美乐公司、曾荣昌系施工方,其提供的送审资料中亦包括了电装部分,李岳中、龙显展作为电装分项工程的次级承包人无需在审核结论上签字,曾荣昌在调解中作出让步并不影响李岳中、龙显展向其主张权利,亦不影响主张权利的范围。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曾荣昌与原告李岳中、龙显展存在事实合同关系。被告曾荣昌自愿放弃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本院不予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被告曾荣昌应当支付电装工程余款39449元。被告市政管理处已向曾荣昌付清工程款,原告李岳中、龙显展请求被告市政管理处支付电装工程余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荣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岳中、龙显展工程余款39449元;二、驳回原告李岳中、龙显展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岳中、龙显展对被告冷水江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被告曾荣昌承担786元,由原告李岳中、龙显展共同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礼梅人民陪审员 刘三洪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倩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