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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孔祥安与敦化市官地镇华锋食品百货商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安,敦化市官地镇华锋食品百货商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孔祥安,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官地镇华锋食品百货商店。经营者:杨晓峰,住敦化市官地镇南村华锋食品百货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祥安与���告敦化市官地镇华锋食品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华锋百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祥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王玮、华锋百货的经营者杨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锋百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护理依赖费、医疗依赖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64248.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华锋百货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晓峰,2015年10月25日,华锋百货需要装卸啤酒,通过中间人魏某某介绍,雇佣孔祥安为其装卸,孔祥安在装卸的过程中从车上掉落受伤,孔祥安的合理损失数额医疗费49208.19元、���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日)、伤残赔偿金174637.94元(10780.12元/年×20年×81%)、护理费29282.88元(124.08元/日×236天)、护理依赖费用647700元(32385元/年×20年)、医疗依赖120000元(500元/月×12×20)、误工费18054.08元(98.12元/日×184天)、交通费960元、鉴定费4900元、复印费106元、营养费9200元(50元/日×184日)、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4248.9元。华锋百货未支付孔祥安任何费用,现孔祥安已无力承担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华锋百货赔偿其各项损失。华锋百货辩称:华锋百货与孔祥安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华锋百货将劳务对外承包给案外人魏某某,并且华锋百货每次都是与魏某某单独进行劳务结算,故华锋百货与孔祥安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华锋百货与孔祥安之间是承揽关系。对于孔祥安赔偿金数额主张20年过长,护理天数主张184天过长,护理依赖及医疗依赖应一年一付,鉴定人员的差旅费应提供相关证据,复印费主张无法律依据,另外,孔祥安受伤原因不是其从车上摔下所致,是其自身患有原发疾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孔祥安提供的敦化市中医院病例一份、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官地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诊断一份、病例一份、用药清单、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孔祥安住院期间照片、CT片、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华锋百货提供的孔祥安现状录像光盘、孔祥安主观病例,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孔祥安提供的证人魏某某及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华锋百货虽抗辩���其与魏某某存在承揽关系,但根据其几次庭审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并不能够充分地证实魏某某与其存在承揽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参考;2.对于孔祥安提供的吉林延平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华锋百货虽对于该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并且认为鉴定人员去孔祥安处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不合理,应华锋百货申请,延平司法鉴定所指派鉴定人员金松正出庭接受质询,根据鉴定人当庭陈述、孔祥安的伤情,可以认定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其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合理,故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于孔祥安提交的复印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华锋百货抗辩称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应为伤残人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复印费用的支出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并且对于该笔费用的支出,孔祥安已经提供了相应票据,故对于该证据予以支持,但对于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孔祥安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该笔费用为孔祥安亲属从北京至敦化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合理的交通费用范围之内,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对于华锋百货提供的证人沈某某、赵某某、栾某某的证人证言、孔祥安受伤现场情况光盘及其与证人李某某的谈话录音,虽能够证明事发当日孔祥安一天从事的劳动状况,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反映案件争议焦点及事实,与案件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参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晚6时左右,孔祥安与案外人魏某某等四人一同为华锋百货装卸啤酒,孔祥安在装卸的过程中,从装卸车所堆放的啤酒箱上跌落受伤,于当晚送至敦化市中医院救治,入院治疗17天,随后孔祥安又在敦化市官地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49208.19元。2016年4月27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就孔祥安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孔祥安本次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评残前一日;本次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至评残前一日;本次损伤为完全护理依赖;本次损伤存在医疗依赖;医疗依赖费用为500/月;本次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评残前一日。另查:孔祥安于2015年10月25日早上5点左右曾装卸黄豆。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魏某某是与华锋百货单独结算该笔劳务费用,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案外人魏某某不仅仅是为华锋百货提供劳务,而且也为其他人提供劳务,并且提供劳务的种类繁杂。另外,根据魏某某及沈某某当庭陈述,事发当天,魏某某曾与孔祥安一起为沈某某装黄豆,于当晚和孔祥安为华锋百货装卸啤酒,并且所得的劳务报酬按照人数平均分配,并未在各项劳务活动中盈利,故案外人魏某某仅为华锋百货提供劳务的介绍人,而并非承揽人,因此孔祥安是与华锋百货存在雇佣关系而并非与案外人魏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华锋百货是孔祥安的实际雇主,对其自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孔祥安于2015年10月25日早5点左右就已经开始从事体力劳动,于当日晚6时左右为华锋百货装卸啤酒,孔祥安本人已经60周岁,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以及从事工作的劳动强度等有所认知,量力而行。事发当时,其本人也没有佩戴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于其自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华锋百货而言,在雇员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应当尽到足够的提醒和说明义务,并且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设施,及时了解雇员的身体状况,因此华锋百货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孔祥安与华锋百货在本次事故中各承担50%责任。本次事故中,孔祥安于2015年10月25日事发后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92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日)、伤残赔偿金174637.94元(10780.12元/年×20年×81%)、护理费29282.88元(124.08元/日×52日×2人+132日×1人)、护理依赖费用647700元(32385元/年×20年)、医疗依赖费用120000元(500元/月×12个月×20年)、鉴定费4900元、复印费106元、营养费9200元(50元/日×184日)、误工费18054.08元(98.12元/日×184天)。对于交通费960元,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孔祥安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该笔费用不属于交通费用的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孔祥安的伤情结合本案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过高,故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华锋百货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孔祥安存在胸主动脉及冠状动脉硬化等原发疾病,且认为鉴定所依据的病历内容不完整,并申请重新鉴定。应华锋百货申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金松正对此已进行了说明。本次鉴定结论是依据孔祥安的脑外伤所作出,并未考虑其是否存在动脉硬化等因素,且孔祥安在入院治疗时也仅对脑外伤进行治疗,故本院认为孔祥安是否存在胸主动脉及冠状动脉硬化等原发疾病并不影响本次鉴定结论,故对华锋百货的此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华锋百货申请对孔祥安自身状况与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但其所依据的前提“孔祥安自身患胸主动脉及冠状动脉硬化,又从事重体力疲劳劳动”等均系其单方陈述,且本院在对双方进行责任划分时也充分考虑了该方面因素,故对该项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本案中,孔祥安的合理损失数额合计1061289.09元,华锋百货承担50%赔偿责任即53064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化市���地镇华锋食品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孔祥安各项费用共计530644.55元;二、驳回原告孔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敦化市官地镇华锋食品百货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378元,由原告孔祥安、被告敦化市官地镇华锋食品百货商店各负担7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一日书 记 员  袁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