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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浙038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正委,占王眉,金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653号原告:施正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练,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东,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占王眉。被告:金经龙。原告施正委与被告占王眉、金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正委及其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王眉、金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正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其中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施正委以落款时间2015年6月19日借据上的借款15万元尚未到期为由,申请在本案中撤回对该笔借款的诉讼主张,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原告施正委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3日,两被告称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出于朋友感情,借款给两被告本金100万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占王眉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此后,被告仅支付约定利息至2014年9月13日止,从2014年9月14日开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约定利息至今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被告占王眉、金经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施正委提供了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条、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其中银行转账凭条记载,吴育育于2013年9月13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号为43×××13的账户分别转账90万元、10万元给占王眉(账号62×××12)。2016年10月14日,吴育育向本院确认:施正委系其舅舅,其受施正委的指示转账给占王眉,款项实际所有人为施正委。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占王眉、金经龙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6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占王眉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施正委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利息按月计算。原告于同日通过案外人吴育育向被告占王眉转账交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占王眉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被告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3日,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后续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施正委与被告占王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8‰计算,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施正委与被告占王眉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经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王眉、金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正委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4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144元,由被告占王眉、金经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其中公告费被告缴纳后退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716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施正委、被告占王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经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应国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 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