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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4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崔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崔某某,戴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47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被告:崔某某。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思全。被告: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武志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晓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崔某某、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全,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猛、戴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崔某某偿还劳务费36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崔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办理汽车生产公告事宜,由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崔某某向原告支付有关费用。截止到2015年10月17日,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崔某某欠原告劳务费3600000元。同时,被告戴某某自愿为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崔某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欠款。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崔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要求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崔某某支付中介费3600000元及损失,无合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某某辩称,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款项不应由我偿还。原告与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曾签订协议书,约定劳务费共计5800000元,分两次付清,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价值2700000元的车辆、承兑,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尚欠原告3100000元。2015年10月、11月,原告及其父亲多次找到我,要求我协助向被告崔某某催要欠款。2015年12月,我与原告的父亲到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找到了崔某某。我协助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已尽到我的义务,我只是在场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欠条两份,第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某某办理公告中介费(实为劳务费)3100000元,第二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某某办理资质费用500000元,被告戴某某在欠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名并捺印,上述证据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17日,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崔某某共欠原告劳务费3600000元,被告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欠款项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收取的中介费无合法依据,且第二份欠条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12月1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取的中介费无合法依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戴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内容无效。被告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书实际内容为劳务合同,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原告付出的劳动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咨询、审报资料整理、代为申报、协助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收集整理审批资质所需要的各种材料、协助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公告审批过程中的设备,原告付出的是实实在在的劳动,协议书实际上是劳务合同,该协议书是有效的。法律对提供劳务收取报酬未有禁止性的规定。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崔某某认为上述协议无效。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崔某某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戴某某提交的协议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办理半挂车生产资质审批事宜,由原告协助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收集、整理、审批资质所需的各种材料,并呈送、报批至相关部门,办理此资质的价款为5800000元。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取得了半挂车生产资质,但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崔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被告戴某某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截止到2015年10月17日,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崔某某共欠原告劳务费3600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三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崔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崔某某共欠原告劳务费3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戴某某为该欠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崔某某偿还劳务费3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36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00元,由被告山东凯迪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衍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关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