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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5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继全与张玉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全,张玉华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49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继全,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张玉华,女,1958年5月21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张继全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玉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继全、被告(反诉原告)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继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5月20日,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房屋进行拆旧盖新工程,正房每平米1450元,共6间北正房,总工程款28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原告24万元,尚欠35000元未付,故起诉至法院。张玉华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张继全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1760.4元。2、张继全返还建北正房利润分成2万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张继全负担。事实与理由:我确实与张继全签订了房屋建筑合同书,将我位于X镇X村北正房大包给张继全,大包价格是28万元,28万元工程款我已经支付完毕,故不同意张继全诉讼请求。张继全口头答应给我北正房利润平分,现未返还我利润,反诉请求张继全返还建房利润2万元。另外,建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张继全赔偿各项损失,具体如下:1、安装电线插座1000元。因为张继全属于包工包料,该笔费用应由其支付,但实际由我支付给了田海江1500元,属于北正房安装电线插座费用为1000元,这1000元应该由张继全予以返还;2、合同约定地基1.5米,张继全实际修建不足1米,其偷工减料,要求赔偿少用的材料费及人工费6162.4元;3、合同约定隔断墙应为二四墙(墙体宽度24厘米),张继全实际建的是十二墙(墙体宽度12厘米),其偷工减料,要求其赔偿少用的材料费及人工费10598元。4、北房吊棚未放阴角线,刷白未打底胶,偷工减料,要求赔偿3000元。5、隔断墙窗台砌错位置,要求赔偿2000元。6、门未包上墙,安装不合格,要求赔偿2000元。7、窗帘盒吊得过低,要求赔偿1000元。8、房屋木料椽子材料费我支付的,实际应由张继全负担,要求赔偿1000元。9、购买门的费用是我支付的,实际应由张继全负担,要求返还5000元。张继全对张玉华的反诉辩称,关于利润平分的事情,我曾答应给付张玉华1.5万元,用于抵顶工程款,但张玉华不同意,就没有执行,现不同意给付利润。安装电线插座本来是我安装,但张玉华找张玉玖安装,且我已支付相应款项。地基是张玉华要求降低的,按照她的意愿建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的是二四隔断墙不是针对农村房屋,签合同时忘记修改了,且建成十二隔断墙亦是经过张玉华同意的。施工时张玉华在现场监工,没放阴角线、没刷底胶、隔断窗台位置均是经过张玉华同意的。门是张玉华找人安装的,安装时张玉华在现场,我不在,门安装钱是她出的,我们双方商定我承担5000元门钱,扣除5000元门钱后,工程款共计27.5万元,门安装不合格与我无关。吊顶经过张玉华同意,包给他人做的,安装时张玉华现场监工。合同第一条约定拆旧盖新,所拆旧料归我所有,椽子所拆旧料应归我所有。综上,不同意张玉华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张玉华与张继全签订房屋建筑合同书,张玉华将密云区X镇X村的北正房拆旧盖新工程承包给张继全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大包方式。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该工程为拆旧盖新,所拆旧料归张继全所有;新建房屋为砖混结构,外三七墙、内二四墙;张继全按张玉华提供的图纸包工包料,北正房每平方米1450元,工程款共计285000元。双方另约定北正房吊顶木线费用由张继全及张玉华各负担一半。合同签订后,张继全开始进行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北正房的东山墙向西移50厘米,所以总工程款减少5000元。应张玉华要求,北正房的门由张玉华出资购买,经双方共同协商由张继全给付张玉华门款5000元。应张玉华要求,北正房的地砖由张玉华出资购买,经双方协商由张继全给付张玉华地砖款8300元,张继全称其2015年9月1日实际只收到张玉华给付的现金11700元,但出具的收条金额为2万元,收条金额中包含了该8300元,对此张玉华予以否认,称其2015年9月1日给付张继全2万元系工程款,张继全出具了2万元收条,该8300元并不包含在内。因张玉华另找到张玉玖做地暖及北正房的改电工程,张玉华向张玉玖支付相关费用,经张玉华与张继全共同协商,由张继全给付张玉华改电工程款5300元。张继全称该5300元已经以现金的形式给付了张玉华,但张玉华未出具收条,张玉华称并未收到该5300元。张玉华称因张玉玖未完成改电工程,故其又找到田海江进行改电工程的电线插座安装,又找到齐建生将电线槽堵平,为此支付田海江电线插座安装费1500元,其中1000元用于北正房建设,支付齐建生电线槽堵平费1000元,故反诉要求张继全给付电线插座安装1000元,要求电线槽堵平费1000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张继全称系张玉华找到张玉玖做的改电工程,按照协商结果其已经承担了5300元,故该两项1000元与其没有关系,不应再由其承担。张玉华称其认为吊顶木线费为5400元,故其承担了2700元,并支付给了齐建生,现经过测算,吊顶木线费应为2700元,故其多支付了吊顶木线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1350元。张继全称其将房屋的制作龙骨、吊顶及木线工程均包给了齐建生,并支付齐建生工程款9400元,至于张玉华给付齐建生多少费用跟其没有关系。另,双方约定地基为1.5米,但实际建设的地基为1米左右,张玉华要求张继全赔偿因地基深度不够而少用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张继全称降低地基高度系经张玉华同意,且少用的材料及人工费最多1000元。双方合同约定房屋内的隔断墙为二四墙,但实际建设均为一二墙,张玉华要求张继全赔偿少用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张继全称隔断墙改为一二墙亦系经张玉华同意,且少用的材料及人工费最多2000元。经本院核实,张继全出具的收到北正房工程款的收据金额共计为24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继全与张玉华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了涉案工程款总价款为28.5万元,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因涉案房屋实际建设面积减少,双方一致同意将工程款调整为28万元,视为对该合同内容的变更。现张继全已施工完毕,张玉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张继全支付工程款。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门款应由张继全承担5000元,故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张玉华提供的张继全出具的收条,张玉华向张继全已支付24万元。张玉华称已经支付28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张继全对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大包方式,其应当承担涉案工程中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地砖款由张玉华自行购买、张玉华另找张玉玖进行改电工程,双方约定由张继全返还张玉华8300元地砖款及5300元改电工程款,故该两笔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张继全主张该两笔款项已经以现金形式给付张玉华,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地基高度由1.5米变更为1米左右,室内隔断墙由二四墙变更为一二墙,现房屋已经实际建成,应视为双方对房屋设计变更的共同认可,但该变更使得张继全对涉案房屋的大包工程量减少、建设费用相应降低,从公平原则考虑,工程款应当相应减少,具体减少的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情况依法酌定为3000元。综上,张玉华应当向张继全支付的工程款为:28万元-5000元门款-8300元地砖款-5300元改电费用-设计变更减少的工程款3000元=258400元。张玉华已经支付24万元,故其还应向张继全支付剩余工程款18400元。张玉华辩称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其多支付的吊顶木线费1350元、电线槽堵平费用1000元的意见,因上述费用系张玉华自行支付给齐建生,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系其多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玉华反诉要求张继全赔偿因地基变更和隔断墙变更而减少使用材料费及人工费的请求,因本院将该减少部分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该反诉部分不再予以涉及。对于张玉华反诉要求张继全返还利润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建房利润平分达成过一致协议,故张继全应将建房利润的一半返还给张玉华,因张玉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建房利润的具体数额,而张继全在开庭过程中承认曾答应返还张玉华1.5万元,故张继全应向张玉华返还的利润数额本院认定为1.5万元。张玉华要求张继全赔偿安装电线插座1000元反诉请求,因上述费用系张玉华自行支付,且本院已经将张继全承担的费用5300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玉华其他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玉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张继全剩余工程款一万八千四百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继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张玉华建房利润一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玉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继全负担二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玉华负担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继全负担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玉华负担四百五十九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萌萌书记员  龚满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