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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宪奎,张维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宪奎,张维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838号上诉人:曾宪奎。委托代理人张秀杰,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张维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委托代理人:张维军。上诉人曾宪奎与被上诉人张维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15)彰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宪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杰,被上诉人张维权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军、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曾宪魁在彰武县哈尔套镇批下来一片树。曾宪魁打电话找到刘红军,让刘红军找几个人伐树。次日,刘红军带领张维权等人到达树地后,感觉包工干活不划算,所以未包。曾宪魁当时说,包工不划算你就干日工。按惯例锯工每日工资300元,力工每日100元,刘红军同意,与张维权、付玉祥、李景文等人开始伐树,伐树时工具由工人自带,由曾宪魁给油锯加油,负责中午饭,现场监督指挥。2015年7月4日,张维权在伐树过程中,将伐倒的树木锯段时,未注意到其他人伐树的距离,他人伐的树木将其砸伤,造成胸椎骨折,左腿骨干骨折、肺部出血,先后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在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住院康复治疗18天,总计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218985元,曾宪魁已垫付19000元。张维权在沈阳住院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在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前妻李新立及其母亲李淑杰护理,李新丽及李淑杰均系农民。张维权之伤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1日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张维权支出鉴定费700元。张维权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191天。另查,张维权与李新立于2001年5月16日育有一子张迹。张维权母亲李淑杰于1950年9月2日出生,李淑杰另有一子张维军。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张维权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200元。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1、张维权居民身份证、户口簿。2、沈阳军区总医院、彰武县人民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附属北方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病人收费清单。3、阜新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4、彰武县兴隆山镇长坨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维权与李新立生育一子张迹;李淑杰系张维权母亲,父亲已去世,李淑杰有子女二人,张维权系次子。5、李淑杰、李新立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李淑杰及李新立的身份情况。6、张迹的医学出生证明、户口簿、《离婚证》,证明张迹的身份情况。7、沈阳护工刘宝玉、刘红出具的证明,证明张维权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二人护理,张维权支出护理费12000元。8、证人刘柏青(曾用名刘红军)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晚,被告曾宪魁给其打电话,说次日伐树,让其找几个人。其找到张维权、付玉祥、李景文。次日7点半左右,所有人都到树地,其与曾宪魁商量工资给付问题,说干包工和不上,想干日工,曾宪魁说那就干日工,并约定锯工每日工资300元,力工每日工资100元。干活都自己带工具,但曾宪魁负责给油锯加油和中午饭,另外在干活的地方还有两个人是曾宪魁找来监工的,具体怎么干都是那两个人指挥。9、证人李景文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刘红军打电话找他,问有伐树的活干不干,他说干。次日8点左右,他和张维权、付玉祥等人到达树地。下车后,他听见刘红军和曾宪魁说干包工和不上,想干日工,曾宪魁说那你干吧。按照惯例,锯工每日300元,力工每日100元,他是锯工,每日300元。在干日工时,给油锯加油的钱都是曾宪魁出的,每日的中午饭也是曾宪魁负责。10、证人付玉祥出庭作证证言:证实2015年7月1日,刘红军打电话,问他伐树的活干不干,他问谁的树,刘红军说是曾宪魁的,他说干。次日到达树地后,他听见刘红军和曾宪魁商量,说包工的话怕出不来活,所以只能干日工。他是力工,负责打尺,每日工资100元。当时在伐树现场还有曾宪魁找来的两个人,那两个人负责给他们买中午饭,并且在现场监工,指挥他们干活。以上证据之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宪魁对原告张维权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住院治疗找专业护工护理,必须有医院的医嘱,并且护工费用过高;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刘柏青与原告张维权是表连襟关系,有亲属关系,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9、10亦提出异议,认为其将伐树的活包给刘柏青了,每吨20元,刘柏青找谁干活其不清楚;另外证人李景文、付玉祥均与刘柏青有雇佣关系,证言不真实。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认为,因曾宪魁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且上述的证人证言来源均合法,且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雇佣合同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2、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受雇主支配,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独立安排自己的工作;本案中,原告张维权经刘红军介绍给被告曾宪魁伐树,伐树的工具工人自带,但曾宪魁负责给油锯加油,负责工人们的中午饭,并在现场监督指挥工作,双方之间事实上符合雇佣关系的特点,而不是承揽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曾宪魁辩解其与刘红军之间是承揽关系,依法不予采纳。故本案是一起因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维权经刘柏青介绍为被告曾宪魁伐树,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曾宪魁经刘红军雇佣张维权为其伐树,在伐树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提醒、安全保护及监督义务,致使张维权在将树木锯段时被正伐倒的树木砸伤,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张维权在将伐倒的树木锯段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砸伤后果的发生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看,由曾宪魁承担70%的责任,张维权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理。故曾宪魁对张维权的经济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张维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数额,因张维权系农村户口,故应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日35.51元计算,曾宪魁雇张维权伐树,只是临时性的并非长期固定工作,故张维权主张每日按3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李新立、李淑杰均系农民,故应以上述赔偿数据中农民收入标准即每日35.51元计算,张维权主张每日96.24元数额较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张维权主张在沈阳军区总医院雇佣护工支出护理费12000元,并提供护工出具的证明一份,但曾宪魁对此不予认可,张维权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此款明显超出护工工资标准,故对此不予认可;评残后的护理费,因张维权之伤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张维权系农村户口,故评残后的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张维权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双方在庭审中达成2200元的合意,故予以认可;张维权之伤构成二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故应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曾宪魁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其主张50000元数额较高,以10000元为宜。张维权之伤构成伤残,其母李淑杰已超过60周岁,其子张迹尚未成年,故张维权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八条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曾宪魁赔偿原告张维权医疗费218925元、误工费6782.41元(191天×3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营养费2400元(48天×50元)、护理费262648.96元(住院期间35.51元×48天×2人=3408.96元、评残后12962元×20年=259240元)、残疾赔偿金201438元(11191元/年×20年×90%)、被抚养人李淑杰生活费54607元(7801元×14年×½)、被抚养人张迹生活费11701.5元(7801元×3年×½),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63802.87元的70%,即534662.01元,扣除曾宪魁先期垫付的19000元,剩余515662.01元。二、被告曾宪魁赔偿原告张维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两项之和为525662.01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维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9元,由原告张维权负担2288.7元,被告曾宪魁负担5340.3元。宣判后,曾宪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刘柏青建立了承揽关系,约定,由刘柏青自带油锯,伐树后锯成段,装车过泵,按照每吨20元一次性向刘柏青支付报酬。之后刘柏青自己雇人伐树,被上诉人在伐树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将活包给刘柏青,只需按上诉人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将报酬支付给刘柏青,其如何分配上诉人也不过问,这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采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错误。1、刘柏青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又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证言不真实。2、伐木工具是由被上诉人自带,加油费属于垫付,最终要扣除。3、被上诉人受伤前午饭由刘柏青负责。二、本案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向其真正的赔偿义务人去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张维权辩称,张维权经刘红军介绍给曾宪奎伐树,曾宪奎给油锯加油,负责工人们中午饭,并在现场监督指挥工作,按日支付工资,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彼此之间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各执一词,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个人劳务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均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且双方证人均出庭接受了质询,被上诉人方证人为具体参与涉及本案伐木工作的劳务人员刘柏青、李景文、付玉祥,证实内容均为其直接见证刘柏青与曾宪奎口头约定施工及结算方式,清晰明确,这些证人身份亦不属于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在原审中提出。上诉人方证人为向上诉人买树的人XXX及事故发生后XXX介绍到施工地点接续工作的人员王辉,XXX称其证实内容为询问锯工得来,王辉证实的内容则是其接手后关于报酬的给付方式。证言在二审中提出。对比双方的证据情况,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更具优势,可以采信。曾宪奎与张维权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曾宪奎作为雇主,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张维权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张维权工作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关于责任的认定及划分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9元,由上诉人曾宪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吴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兴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