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邓勇军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10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0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于2016年10月17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经电话联系后,到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102号门前,收取人民币20元的报酬帮李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邓某将毒品1小包交给李某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被告人邓某抓获,民警在其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1小包(经鉴定,净重0.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李某某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1小包(经鉴定,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汉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雪萌梁绮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