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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孙永涛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永涛,男,1978年3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献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捕前租住本市金台区。2008年7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12月4日减刑释放。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永涛于2016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伙同其哥孙永坤(在逃)在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轩苑盛世二期工地,采取剪断电缆的方式,盗走轩辕盛世二期项目部西安西通牌电缆120米,后分二次运走变卖,经鉴定该电缆价值27984元;于同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其一人再次在该工地盗走西安西通牌电缆10米,经鉴定该电缆价值6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永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孙永涛认罪态度较好,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孙永涛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永涛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永涛与其哥孙永坤(在逃)预谋后,于2016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在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轩苑盛世二期工地,使用剪钳等工具剪断电缆,盗走轩苑盛世二期项目部西安西通牌YJV3×120+2×95电缆120米,后二人分两次运走变卖,所得赃款由二人瓜分,经鉴定该电缆价值共27984元;同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永涛在该工地盗走西安西通牌YJV3×35+2×25电缆10米,后变卖,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该电缆价值6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货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告知笔录、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08)献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其和他人共同参与的盗窃犯罪中,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永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沛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