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816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沪0120刑初8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辩护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婉馨,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辩护人徐卫红、董婉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本区金汇镇金碧路XXX号上海兴乐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内,因公司业务等琐事与被害人高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乙随后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高某甲,致其左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胸第7-9肋骨骨折。其间,被告人陈某乙又用手挥打旁边的被害人高乙,致其右眼下睑外侧皮肤裂创。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的上述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及轻伤二级,被害人高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乙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甲、高乙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徐某某、金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就医记录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另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乙与两名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全部赔偿款合计人民币十万元,获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余红审判员吴耀军人民陪审员张中英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孙高英审 判 长 余 红审 判 员 吴耀军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高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