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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黄少华与梅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华,梅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630号原告黄少华,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梅政文,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黄少华(下称原告)与被告梅政文(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逾期结息,则按月利率之上加收50%逾期利息,若再逾期一星期,则按一个月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还款本金2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88万(按月利率2.4%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共4个月)及按月利息2.4%至2016年3月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归还本金20万元,利息还至2015年10月14日,尚欠本金3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逾期结息,则按月利率之上加收50%逾期利息,若再逾期一星期,则按一个月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还款本金20万元,利息还至2015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6月7日还款2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还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于2016年6月7日还款20万元,因原告主张按月息2.4%计息,对于已付利息按2.4%计算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该款应认定还本金14.41万元,利息5.59万元,故至2016年6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59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按月息2%计息,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2016年6月8日之后,应以本金15.59万元,按月息2%,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政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少华借款15.5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59万元,按月息2%,从2016年6月8日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被告梅政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人民陪审员  郭丽华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