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20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28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治安拘留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文玲,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代理检察员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高文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与李某系前后邻居。2015年10月25日晚上8时许,因对李某在家洗澡过分暴露不满,被告人杨某酒后在家辱骂李某,后又闯入李某家中辱骂,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用右拳击打李某面部,将李某的左眼部打伤。2016年4月26日,经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法医鉴定,李某眼部外伤导致其左眼球穿通伤、巩膜裂伤、晶体脱位。愈后左眼视力下降达盲目3级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唐某、石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演变而来的,被害人具有过错并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按照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悔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李某系前后邻居。2015年10月25日晚上8时许,因对李某在家洗澡过分暴露不满,被告人杨某酒后在家辱骂李某,后又闯入李某家中辱骂,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用右拳击打李某面部,将李某左眼部打伤。2016年4月26日,经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法医鉴定,李某眼部外伤导致其左眼球穿通伤、巩膜裂伤、晶体脱位。愈后左眼视力下降达盲目3级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10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述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晚上8点左右,在洗澡间光着肩膀洗头,听见杨某在他家里骂,之后,杨某进我家骂,并用拳打在我左眼上,当时左眼就睁不开了,很疼。我们二人推打着走到我家大门口时,发现左眼出血了,我就抱住杨某腿把他摔倒在地上。报警后,坐着120救护车到中心医院治疗,医生说需要摘眼球,就转院去市医院,最后转院到齐鲁医院,做了三次手术。左眼球受伤看不见是杨某打我一拳造成的。证人证言1、唐某(李某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李某在家洗头,听见邻居杨某在骂,之后来我家骂,并与李某扭打,李某说眼被打瞎了,看见他眼里往外淌血,我报警后,李某把杨某扑倒,抱住杨某的腿。吕某和李书亮陪着李某去中心医院,说伤的很厉害,我们又转院到莱芜市医院,26日凌晨3时左右又转到齐鲁医院,中午12点半做的手术。2、石某(杨某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杨某喝酒后,因李某洗澡暴露在家骂,之后去李某家,听见吵吵,过去看见杨某躺在地上,李某左眼角淌血,说是杨某打的。3、吕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唐某叫我和李某去医院,说被人打了,120救护车上听李某说是被杨某打的,看见李某眼上淌血。鉴定意见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出具的(钢)公(法)鉴(活体)字【2016】039号鉴定文书,证实李某左眼部外伤导致其左眼球穿通伤、巩膜裂伤、晶体脱位,愈后左眼视力严重下降达盲目3级程度,李某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供述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5日晚上八点左右,吃完饭看见邻居李某在他家洗澡间洗澡,没有穿衣,就在院子里骂李某,之后又去李某家骂他,并借着酒劲,和李某厮打在一起,用右拳打了李某面部一拳,在李某大门口被李某摔倒,脸上被李某妻子抓伤。当晚住院时听父亲说李某眼角流血了。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受案及被告人归案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前科情况。4、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取得谅解。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清楚、收集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并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以李某在家洗澡暴露为由先是在自己家辱骂李某,之后到李某家辱骂,并殴打李某致重伤二级,被害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且对双方矛盾激化没有直接责任,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按照自首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系拘传到案,不具备主动投案情节,不构成自首,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都 娟审 判 员  吕心英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