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军、秦华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军,秦华子,张弟一,秦玉霞,王金才,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784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刘长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秦华子,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张弟一,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秦玉霞,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王金才,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桑霞,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农商行)与被告王军、秦华子、张弟一、秦玉霞、王金才、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秦华子、王金才、桑霞经公告传票传唤,被告张弟一、秦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军、秦华子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和期限内欠息14100.69元(此利息是自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自2015年4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200000元,月利率17.2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张弟一、秦玉霞、王金才、桑霞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军、秦华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100.69元,本息合计214100.69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按月利率17.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张弟一、秦玉霞、王金才、桑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期限内月利率11.5‰,逾期月利率17.25‰。该借款由被告秦华子负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张弟一、秦玉霞、王金才、桑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王军、秦华子、张弟一、秦玉霞、王金才、桑霞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据2.《共同还款人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共同担保责任人担保还款承诺书》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被告王军、秦华子、张弟一、秦玉霞、王金才、桑霞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军、秦华子、张弟一、秦玉霞、王金才、桑霞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华子与被告王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弟一与秦玉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金才与桑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秦华子出具《共同还款人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王军一起共同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张弟一、王金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秦玉霞、桑霞分别出具《共同担保责任人担保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共同担保责任人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军转账交付借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11.5‰。被告王军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王军、秦华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4100.69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按月利率17.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被告张弟一、秦玉霞、王金才、桑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农商行与被告王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弟一、王金才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秦华子出具的《共同还款人还款承诺书》、被告秦玉霞、桑霞出具的《共同担保责任人担保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王军交付借款,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军作为借款人、被告秦华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约定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弟一、王金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弟一、王金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玉霞、桑霞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秦玉霞、桑霞出具的《共同担保责任人担保还款承诺书》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该两被告的保证期间于2015年10月17日届满。原告无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秦玉霞、桑霞主张过权利,其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军、秦华子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张弟一、王金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玉霞、桑霞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军、秦华子、张弟一、秦玉霞、王金才、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秦华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14100.69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按月利率17.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张弟一、王金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王军、秦华子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秦玉霞、桑霞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6532元,由被告王军、秦华子、张弟一、王金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