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玲珑与被告蔡文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玲珑,蔡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218号原告冯玲珑,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被告蔡文波,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原告冯玲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文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月利率2%。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4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借款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蔡文波借得原告资金后,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文波逾期偿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2015年11月9日)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文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玲珑本金5万元及利息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蔡文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洪兵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潮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