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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2005号原告: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经济开发区东五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高万成,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淮玲,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经济开发区东区3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郑君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淮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厂房租赁合同,返还租赁厂房及厂房外的部分土地;2、恢复原状、拆除增设的他物;3、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租金20.2824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13.5216万元计算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物占有使用费(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年13.5216万元计算至被告将租赁物恢复原状交付原告之日止);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厂房租赁合同》(东区),项目名称:拖拉机车桥生产线投资者:郑君霞(332xxxxxxx29)。出租方: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甲方),承租方:郑君霞(乙方)。双方约定:一、厂房租赁及使用1、甲方将洪泽经济开发区东区第31幢、建筑面积1878㎡厂房使用权(包括厂房、厂房内的配套设施及厂房外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详见附件)租赁给乙方。2、乙方租赁厂房投资兴办拖拉机车桥生产线项目。二、厂房结构、设施、装修1、厂房的生产用建筑为两层,办公用建筑为三层。2、甲方帮助乙方将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线路或管道接入厂房或厂区,费用由乙方承担。┄。三、租赁期限及续租1、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2、乙方如续租,应在租赁期满的3个月前,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否则甲方可视为乙方放弃下一轮的租赁。续租期间厂房租金,由双方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协商确定。四、租金、支付、其他费用1、厂房租金按厂房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年71元,合计每年租金为13.5216万元。2、租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日。3、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5万元(单跨厂房每栋5万元、双跨厂房每栋10万元)。租赁期满后,在乙方结清全部租金和因租赁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将厂房返还后的7日内,甲方退还全部保证金。3、乙方按季交付租金,每季度租金3.3804万元。首付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前、第二次交付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前,以后以此类推,即在上个季度末月20日之前交付下个季度租金。4、乙方租赁期间涉及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5、乙方租金期间产生的电费、水费、通讯费等,由乙方自行支付。五、厂房交接甲方于2013年8月30日前将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厂房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在对甲方交付的厂房及相关设施进行验收后,书面确认交接完毕。六、厂房维修保养┄。七、转让和分租┄。八、项目建设┄。九、优惠政策1、如乙方企业年开票销售达到2000万元以上,甲方则在租赁期间的前两年将厂房租金全额、后三年将厂房租金的一半返还给乙方,用于扶持乙方扩大再生产。2、租金返还时间为乙方企业年开票销售达到2000万元以上的次月15日前。十、违约责任1、如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间逾期1个月未交付厂房,则甲方应按乙方已交租金的日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滞纳金=已交租金*逾期天数*1‰,下同),且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如乙方按合同约定时间7日没有足额交纳租赁保证金,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如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未向甲方出示注册资本金到位凭据,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逾期3个月未交纳租金,则乙方应按应交租金的日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逾期6个月未交纳租金,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留置乙方厂房内的财产,并通过依法申请拍卖留置的财产来抵偿依法应支付的因租赁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4、依法企业虽能按期交付租金,但企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连续2年没有达到约定的年销售、入库税收指标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限期搬迁。十一、厂房返还1、租赁期满或本合同提前解除后,依法应在结清租金及因租赁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将厂房恢复到接近承租前状态时返还甲方,由甲方验收、书面确认交接完毕。2、对乙方根据本合同第二条实施的“装修和建筑工程”,由双方按当时确定的处置方案处理。3、┄。4、┄。十二、厂房购买租赁期间或期满时,依法有权优先购买所承租的厂房,价格按工程决算价计算(以洪泽县审计局专项审计报告为准)。十二、其他┄。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将被告所租赁的厂房(包括内部设施)和部分土地交付于被告。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因生产需要在东区31号厂房自建区自建厂房、遮雨棚、车棚等设施,承诺如果其公司未能达到江苏省洪泽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投资协议要求而退场或者租赁期满不再续约,所搭建的厂房、遮雨棚、车棚等设施均由其公司在退场后10日内自行拆除,与开发区无关。否则,其公司放弃自建厂房、遮雨棚、车棚等自建设施的所有相关权益,由开发区处理,同时,不以此为由提任何条件。被告租赁厂房后未能按时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发出租金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借通知书15日内缴纳拖欠的2014年度租金13.5216万元。但被告未能缴纳。原告索要无着诉来我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东区)、租金催收通知书、关于办公室装修的报告、承诺书、标准厂房移交表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真实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东区)是否应予以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东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被告所租赁厂房及部分土地交付了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6个月未交纳租金,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留置被告厂房内的财产。现被告从租赁厂房后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租金超过6个月,被告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起诉解除合同的请求得到了支持,故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向被告送达原告起诉书副本的时间,现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故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其次,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厂房及厂房外的部分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被告在厂房及厂房外的土地上的增设的其他设施,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予以了约定,而且被告承诺如解除合同其增设的设施予以自行拆除。故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拆除增设的他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租金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日。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第一完整年度被告企业开票销售达2000万元以上,原告返还被告当年全部租金。由于第一完整年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第一年的租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将租赁物交还原告,故从合同解除之日至被告返还租赁物期间,被告应承担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原告此项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洪泽经济开发区东区第31幢、建筑面积1878㎡的厂房及厂房外的部分土地。二、被告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洪泽经济开发区东区第31幢厂房及厂房外的土地上的增设物,恢复原告交付时的原状。三、被告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洪泽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租金20.8381万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租金13.5216万元算至2016年7月15日),并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13.5216万元为标准给付原告租赁物占有使用费至被告实际交还租赁物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2元,减半收取2171元,由被告江苏泽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林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