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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石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路经营一家性保健批发店,2016年初至3月间,因涉嫌销售假药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王某为牟取利益再次利用该店销售“速效延时王”等性药。2016年3月2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经营的性保健批发店内,查获并扣押尚未销售的性药“速效延时王”4盒、“伟哥1+1”3盒、“黄金伟哥”1盒、“德国黑倍”4盒、“一粒爽”1盒。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速效延时王”、“伟哥1+1”、“德国黑倍”、“一粒爽”应按假药论处;“黄金伟哥”无明确标示,无法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主动预缴了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涉案物品的真假进行鉴定的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证明;收据;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预缴了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所销售的假药尚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辽0214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涉案假药“速效延时王”4盒、“伟哥1+1”3盒、“德国黑倍”4盒、“一粒爽”1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四、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审 判 员  史秀琦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