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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邵礼涛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5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在未取得埇桥区卫生计生委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无证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师专南路开设卫生室从事医疗活动,宿州市埇桥区卫生计生委分别于2010年4月6日、2013年10月18日二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4月12日,埇桥区卫生计生委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被告人邵某某仍在埇桥区三里湾师专南路从事非法医疗活动。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邵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在未取得宿州市埇桥区卫生计生委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无证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师专南路开设卫生室从事医疗活动,宿州市埇桥区卫生计生委分别于2010年4月6日、2013年10月18日二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2016年4月12日,宿州市埇桥区卫生计生委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被告人邵某某仍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师专南路从事非法医疗活动。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宿州市埇桥区卫生计证明,证明宿州市埇桥区卫生计生委认定邵某某未在宿州市埇桥区卫生计生委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收据,证明邵某某于2010年4月6日交纳罚款2000元;邵某某于2013年10月18日交纳罚款4000元。(三)宿州市埇桥区卫生计生委移送材料,证明宿州市埇桥区卫生计2010年3月19日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9月13日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4月12日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卫生监督意见书、诊所照片。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明邵某某是2010年起开始租他的房子开诊所的,平时在诊所里给病人看小毛病。(二)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埇桥区卫计委卫生监督所在2010年和2013年对于邵某某的诊所进行过两次行政处罚。2016年4月12日,他和许某某对邵某某诊所进行了检查,在诊所内发现桌子上有血压计、听诊器,靠墙的药架上摆着药品,输液床。有一名男子在输液,邵某某不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他们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等文书材料,由邵某某看过后签字。(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用桥区卫生监督所第一次对邵某某经营的诊所进行查处是在2010年3月19日,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由邵某某本人签字确认。2010年4月,对邵某某做出了罚款二千元、立即停止诊疗活动的处罚,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邵某某进行送达。第二次对邵某某经营的诊所进行查处是在2013年9月13日,他和许某某一起去的,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经营者邵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些乡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2013年10月17日,他们对邵某某进行了罚款四千元的处罚、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把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邵某某进行了送达。他们卫生监督所第三次对邵某某经营的诊所进行了查处,是许某某和林某某去的。(四)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卫生监督所对邵某某诊所的检查了三次,第一次是工作人员田某某和XX去的,第二次是他和田某某,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2013年10月17日,对邵某某进行了罚款四千元的处罚,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把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邵某某进行了送达。第三次对邵某某经营的诊所进行检查是他和林某某去的,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和卫生监督建议书,由邵某某本人阅读后签字确认。三、被告人邵某某陈述,称他从2010年开始在埇桥区三里湾师专南路39号开了“邵某某”诊所,营业接诊病人。2010年3月,两个埇桥区卫生监督所的工作人员到诊所检查,他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医师执业证》,监督所做出了罚款两千元的处罚,他把罚款及时缴纳了。他停业了一段时间,把诊所门面往南边挪了,2013年9月,埇桥区卫生局监督所又来了两名工作人员,他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罚四千元,没收药品等物品,罚款他按时缴纳了。2015年10月开始,他又开始干诊所了,到2016年4月,埇桥区卫生监督所的人来他诊所里检查了,他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四、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埇桥区卫生计生委于2016年4月28日报案而案发,被告人邵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投案。(二)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邵某某,1973年2月12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医师资格证》的情况下,无证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湾师专南路开设卫生室从事医疗活动,被宿州市埇桥区卫生计行政处罚二次以后,仍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邵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刘晓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