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3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傅小松与许美中、许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小松,许美中,许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392号原告:傅小松,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美中,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许福花,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中,男,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傅小松诉被告许美中、许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傅小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美中、许福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许福花向原告傅小松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许美中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原告将500000元汇至被告许福花的账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傅小松与被告许福花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许福花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福花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许福花与被告许美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福花、许美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傅小松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如被告许福花、许美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许福花、许美中负担。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许福花、许美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岑晨 来源:百度搜索“”